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68號原 告 楊繼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進勳即我要吃水果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