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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6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68號

原告
楊繼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進勳即我要吃水果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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