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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9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92號

原告
黃慶銘
原告
吳信宗
訴訟代理人
黃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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