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吳琍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李勝泰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之持股比例於超過二百八十四分之九十三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其對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之25% 股份不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擴張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洗車場之5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洗車場持股100%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對系爭洗車場之持股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莊馨雅前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洗車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洗車場,二人各出資50% ,惟因伊不熟悉自助洗車場之機械維修、保養及場地設施修繕等事宜,遂委由斯時為伊男友之被告處理,並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示同意,然被告自始均未有出資之情事,嗣伊於103 年8 月1 日向莊馨雅購得其持有之系爭洗車場50% 股份,伊即成為系爭洗車場100%獨資經營者,未料,兩造於104 年8 月、9 月間因故分手後,被告竟反向伊主張自始50% 之股份即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致使兩造間就系爭洗車場持股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之股東地位與股東權皆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洗車場主張之系爭股份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車場原係伊與莊馨雅共同出資,並約定由伊負責機械維修、保養及場地設施修繕,莊馨雅則負責場地清潔及帳戶管理,而預估系爭洗車場所需開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142 萬元,伊與莊馨雅各應負擔71萬元,由莊馨雅先行給付71萬元後,其餘所需資金及費用則均由伊籌措,而伊因其他事務繁忙,且兩造斯時感情甚篤,遂不疑有他同意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作為掛名投資者,並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保管,然原告自始即非系爭洗車場之股東,亦無任何出資之情事,詎原告事後向莊馨雅收購50% 股份後竟心生貪念,全盤否認伊就系爭洗車場之股權,更擅自更換門鎖並將系爭洗車場之收入全數扣留,致伊權益已嚴重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4年8月、9月間分手。 (二)兩造曾於102 年11月1 日與莊馨雅簽訂系爭洗車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双方同意於三重區環河北路美強生游泳池停車場租地……合開自助洗車場,每人出資各50% ,甲方(本院按即兩造)由李勝泰(本院按即被告)負責所有機械維修保養與場地設施修繕,乙方(本院按即莊馨雅)由莊馨雅負責平時場地清理與各項收支入……開辦費共新台幣0000000 由双方各支出50% ……此合作協議書租賃合約正本於吳琍瑢(本院按即原告)交付保管,吳琍瑢代表開立支票兩張票號CL0000000$00000CL0000000$120000 ……」等語。 (三)莊馨雅曾於102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泰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由康泰公司提供系爭洗車場之保全,嗣被告於103 年8 月間與康泰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被證8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由康泰公司提供系爭洗車場之保全。 (四)原告與莊馨雅於103年8月1日簽訂讓渡證書(原證三), 約定莊馨雅將其系爭洗車場50%股份以40萬元出售予原告 ,其上所載保證人為被告。 (五)原告曾於105年2月間以被告竊取系爭洗車場洗車機台內之現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02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對其所稱持有系爭股份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洗車場並無持股,被告則辯稱其確有持有系爭股份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僅係於系爭協議書上掛名投資者,並非系爭洗車場之實質股東云云,並舉證人莊馨雅為證,然檢視證人莊馨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證人莊馨雅固證稱斯時係與被告合資成立系爭洗車場,由伊負責經營,被告則負責維修機器,原告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其於陳述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上當事人之原因時,僅證稱:伊與原告係好姐妹,伊會投資系爭洗車場係透過原告牽線,所以原告要求要在系爭協議書上掛名,以免兩造分手後毫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其亦證稱:伊出資之款項或係匯入原告之帳戶,或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伊後來有要求盈餘結算,被告說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但因原告無法提出所有之單據明細,伊認為被欺騙故要求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依此,原告倘係掛名之人而無實際參與系爭洗車場經營或投資,被告為何須特別向莊馨雅告知已全權授與原告處理?原告亦無可能掌控系爭洗車場之收支等金流?亦不無疑義,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其上已明載當事人即甲方為兩造,乙方為莊馨雅,僅係約定甲方就經營系爭洗車場所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即機械維修保養與場地設施修繕務係由被告為之,且備註條款內容亦載明甲方係由原告「代表」開立支票等語,甚者,於系爭協議書之末即甲方當事人欄處亦有兩造之親筆署名,此已在在顯示原告應非僅係系爭協議書之名義投資者,而有實質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情。又證人莊馨雅另證稱:起初原約定投資總額為142 萬元,一人50% ,伊先出資71萬元後,嗣因有增資之需求,伊前後共出資82萬元,其餘部分均由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惟於本院詢問為何認定其餘費用均由被告出資時,其亦僅證稱:因原告當時還向伊借錢,已無可能再行出資,伊也不清楚究竟被告如何出資、出資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證人莊馨雅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出資50% 之情形,尚不足證明系爭洗車場之其餘50% 出資即系爭股份均由被告單獨所為,況證人莊馨雅亦不否認伊與原告前因投資房地產之糾紛而涉訟中(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其能否公平、中立為證述,亦不無疑問,且由證人莊馨雅上開片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系爭洗車場之原始出資人僅有被告及莊馨雅,且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用原告名義為投資之合意。至被告另提出系爭洗車場之保全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以證明系爭系爭洗車場係由伊與莊馨雅實際經營管理云云,然系爭洗車場之管理與經營係由何人為之,本與何人有無出資要屬二事,此純屬合夥人間內部事宜,自不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洗車場自始係由伊與莊馨雅共同出資經營,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投資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情誼至親,且如前述,原告亦不乏有實際參與系爭洗車場之經營、管理等情,堪認兩造應係與莊馨雅約定雙方各出資50% ,於預估經營相關費用後向莊馨雅收取該費用之半數,其餘系爭洗車場經營所需之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系爭洗車場以獲利,原告並非僅屬掛名股東而已。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股份均由伊出資云云,惟查,除訴外人許書斌曾依被告指示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465,000 元至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其餘所陳之出資情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許書斌匯款後已全數提領交予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亦無採憑。準此,被告就系爭股份既僅能證明出資465,000 元,是被告就系爭洗車場之持股比例僅於284 分之93(計算式:465,000 ÷1,420,000 )範 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當無從對原告或系爭洗車場為任何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洗車場之股份於超過284 分之93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