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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原告
陳龍
被告
寶島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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