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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告
陳宥蓁
被告
元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車貸業務員一職,並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晚間至被告公司辦理信用對保之申請,兩造約定自105年12月6日開始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7至8時止,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獎金另計),並於次月10日給付上月之工資。詎被告於106 年1月10日拒絕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工資,且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經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被告積欠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前述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亦得以被告迄未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之如下各項給付:①105 年12月份薪資18,975元(扣除請假未計薪)、②資遣費為1,009元、③失業給付損失24,010元、④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8,020 元、⑤勞工退休金差額1,3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擔任被告公司車貸業務員之前提,須經融資公司審核其個人信用,原告於信用對保審核通過前,均不得從事車貸業務,於信用對保審核通過後,被告會再與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並確定薪資內容,故兩造既尚未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原告自非被告之員工,兩造間尚未存在僱傭關係。而原告至被告公司及加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銷商戴文正(承攬業務員)專屬之LINE「特戰隊」群組,均係為讓原告將來正式工作後能即刻上手及學習瞭解此行業特性及工作內容,並非被告有指派工作予原告,故應認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各項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前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車貸業務員一職,薪資約定為底薪2萬元,原告並於105年12月5 日晚間辦理個人信用對保之申請,被告告知其申請審核期間大約20至30日,而原告之信用審核於106 年1月5日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指揮監督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須對於上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認定如下。

五、經查:

㈠證人甘庭銨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是我們公司的通路商,而辦理汽車貸款的業務員需要信用良好才能夠對保,故業務員需要認證個人信用,需要由我們公司開對保權並將資料送給配合的融資公司審核,審核信用通過後才可以開始辦理貸款業務,被告公司有通知我將有新進業務員即原告要做信用對保的業務,所以我有到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查詢聯徵資料同意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由此足見,擔任車貸業務員前之個人信用既須經融資公司之審核程序,原告當有可能因資格不符而未予通過審核,於此情形,原告既無資格可辦理車貸業務員之業務,自無可能為被告提供車貸業務之勞務給付,故被告稱信用對保審核之後,會另簽立正式勞動契約,兩造始成立僱傭關係一節,應屬可信。且原告自承:兩造沒有約定在信用報告審核通過前的工作內容,另老闆沒有說先上班是沒有薪水的,原告認為薪水應該從到公司就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2 頁),顯見兩造就原告於信用報告審核通過前之105年12月6日起關於提供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致,原告上開所言,至多僅為其單方面對於薪資給付之認知,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此亦有同意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其自105年12月6日開始上班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原告:老闆,有確定時間了嗎,能否先上班把流程帶我走一遍比較不會浪費時間,我可以先帶我信用報告給你看」、「原告:那我明天過去先正常上班ok嗎?順便帶信用報告過去」等語,並經被告負責人回稱:「好」等語為據。然查,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係原告先以「能否先把流程帶我走一遍比較不會浪費時間」之語彙詢問被告負責人,可見原告知其尚須進行信用審核,始得開始正式工作,且原告應係知悉其非正式員工,然為求正式任職後得以盡早熟稔所負責之業務,故要求被告先將業務流程介紹予其認識,始會出言上開語彙,雖被告有回稱「好」等語,然此僅係雇主樂見即將新進員工能先進入公司熟悉工作內容,究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同意原告自105 年12月15日起正式任職。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任職後,若無法到班都有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如其非被告員工,被告應告知其毋須請假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據。惟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所稱請假之通知時點,大都超過其所自稱約定9 點上班時間之後,若原告為正式員工,衡諸常情,被告豈有一再忍受原告每日上班均有遲到以及於正常上班時間後方告知請假之情形。況查,原告自承: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7至8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但原告又稱:被告說彈性10點進公司,原告實際係上午10點進公司,下班時間不一定,被告沒有說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卷第81頁、第101 頁背面),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上開所述均與一般勞工係於固定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之情形顯然不同。另勾稽原告主張其請假時間為105 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4日至16日、21日、23日、30日、106年1月4日、1月6日共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101頁),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扣除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後,應上班日為26日(參考105、106年度人事行政局行事曆),如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又豈會同意原告將近半數之應上班期日均請假不到班之可能,故被告對原告請假之要求雖均以「ok」回應之(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此應係被告表達知悉原告不會進入公司之意而無准否之意,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存在一般僱傭關係下之指揮監督關係。

㈣原告另稱:被告有交辦報告車行提出之問題、跑車行認識老闆、遞名片及介紹貸款,且有交辦客戶的貸款、拍車單照片云云,然此已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上述交辦客戶的貸款、拍車單照片乙事,原告雖欲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6至147頁)為證,然查,兩造不爭執前揭對話內容與LINE「特戰隊」群組所討論事項應係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318 頁),而觀諸該LINE特戰隊群組之對話記錄顯示,該群組內經銷商戴文正多次就此案件對原告表示:「交給宥蓁了」、「宥蓁全權交給妳了」、「就交給宥蓁練習了」、「宥蓁就練習看看喔,可練習的機會很少,如果等妳自己接案件,就知道壓力很大」、「就讓宥蓁挖挖看,問當時貸款還有誰」、「以後會慢慢教妳,這次就算得到很多經驗,下次就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第296 頁),且原告與戴文正亦多次就此案件為討論,可見上開事宜之交辦與被告無關,遑論此為被告所指示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而原告就前開其餘工作交辦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片面之說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要求給付薪資時,被告告知其如不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須進行交接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負責人稱:妳來公司談,做不做都得交接」等語為憑。然查,上開被告負責人於LINE對話中所稱之「交接」一語,究屬何種事項已有不明,且原告於106年1月5 日已通過個人信用對保審核,則被告抗辯原告從公司領走對保文件,不做要交回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至原告稱被告有替其印製名片一節,並提出名片1 張為據,然該名片之公司抬頭並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且該名片縱為被告公司所印製,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前,預先為其印製名片供日後任職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服勞務,被告支付報酬之事實乙節,復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8,975 元、資遣費1,009元、失業給付損失24,010元、提早就業獎勵津貼48,020元(以上各項合計9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3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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