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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聲請人
NANQUIL DERRICK JAY DABU (南奎)
聲請人
SANTIAGO AILEEN ACOSTA (艾玲)
聲請人
ANDRES MARIDEL JAVIER (代兒)
聲請人
REGATON LENI DELIN (雷妮)
聲請人
NICOLAS ROBIE LLAMES (露比)
相對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RODRIGUEZ JOHN REGGIE QUIAMBAO (強尼)
ENRIQUEZ MARK LOUIE ESGUERRA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全體共新台幣(下同)156,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聲請人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全體156,88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8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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