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松
- 相對人
- 陳慶耀
- 相對人
- 陳慶豐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誌融 住同上
- 相對人
-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0巷
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李連春 住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共36,000元,共計53,33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即26,668元(計算式:53335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