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新碩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紓婕
- 相對人
- 喬億創新研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億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向聲請人及相對人簽立採購合約書上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街00巷0 號」為送達,此採購合約書上地址並經劃線刪除,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送達,再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法人為送達,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2 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依謄本上地址仍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或退件信封原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