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 原告
-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誦
- 訴訟代理人
- 陳東勝
- 被告
-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下旬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租用及搭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並由原告為其搭建,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至前揭地點施工,並於同日施工完畢,原告業於106 年1 月4 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積欠原告工程款乙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希望可以在服刑期滿後,於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分2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工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2,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稱願於108 年9 月20日與108 年10月20日分2 期給付之方式清償,然該分期給付之方案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前已未能遵期清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礙難准其請求,併予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自完工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併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