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4號
- 原告
-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楊毓芬
- 被告
- 博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博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