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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71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719號

原告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梁憲宗
被告
房尚群
法定代理人
房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000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梁憲宗、房尚群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東縣綠島鄉」、「屏東縣新園鄉」,居所則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甚明,且原告為租賃公司,上開契約中約定管轄之條款自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被告居所既均位於「臺東縣」,當認此地為與被告最多連繫因素之地,故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妥當。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移轉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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