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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7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731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被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許可原告委任曾志源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委任其受僱人曾志源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的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許可曾志源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次查,本件訴訟為請求支票票款給付,本院已於106 年8 月21日、106年10月16日兩次言詞辯論時提醒曾志源務必攜帶支票原本到院供核對,惟曾志源未於106 年10月16日攜帶支票原本到院,復未依法向本院具狀請假說明不到庭之理由,即任意缺席106 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致本案延宕至今,是曾志源顯然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難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爰依法以裁定撤銷許可,並將撤銷許可之裁定送達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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