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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宥蓁
相對人
元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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