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 聲明異議人
-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都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劉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以掛號寄出異議狀,是在鈞院文到時間105 年11月15日之20日內,故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為合法,鈞院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106年1 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則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2 月3 日前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1 日),然聲明異議人係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以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異議狀到達本院為準,非以聲明異議人將異議狀寄交於郵政機關之時為準),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明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