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葉作航
- 當事人林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原 告 林廣 邱泰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2 法定代理人 莊麗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廣、邱泰賢、訴外人李明發、江瑞芳均為由林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的股東。昱廣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次承攬被告公司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中的「電氣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計新臺幣(下同)19,917,739元。嗣於104 年2 月初,昱廣公司欲向被告公司預借工程款300 萬元,被告則要求昱廣公司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面額50萬元之甲存本票6 張交被告收執,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 萬元至昱廣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被告竟於104 年4 月間要求原告、李明發及江瑞芳先後於4 月9 日、4 月19日、4 月27日簽立數紙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債權,林廣即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6紙本票,合計票面金額760 萬元、邱泰賢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8紙本票,合計票面金額520 萬元,且均交付被告公司收執,詎被告公司竟於106 年6 月13日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鈞院對林廣(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邱泰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4號)作成本票裁定,並據以分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認上開金額總計高達1,280 萬元(計算式:760 萬+520 萬)之本票僅用來擔保上開150 萬元的債權,且昱廣公司截至104 年4 月29日止,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5.66%,被告依約本應給付昱廣公司17,061,535元(計算式:19,917,739元85.66% ),但被告至今卻未完全給付昱廣公司系爭工程款,現昱廣公司已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91 號案),而原告認被告應給付昱廣公司之工程款數額遠遠超過昱廣公司向被告預支之工程款150 萬元,故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今即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林廣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林廣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邱泰賢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邱泰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為了擔保昱廣公司陸續向被告公司之借款,與系爭工程款根本無關。因昱廣公司自103 年11月21日起即以財務困難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因部分承攬之工程發包予昱廣公司,為免昱廣公司停工致被告對業主需負違約之責,被告即於103 年11月21日起多次出借款項予昱廣公司,至今昱廣公司仍有下列借款未清償:⑴104 年2 月11日之借款300 萬元、⑵104 年3 月10日之借款200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昱廣公司194 萬元、⑶104 年3 月23日之借款240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昱廣公司2,237,120 元、⑷104 年3 月31日之借款150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昱廣公司126 萬元、⑸104 年某月某日之借款150 萬元、⑹104 年4 月27日之借款600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昱廣公司520 萬元。是昱廣公司至少尚有前述總計1,600 萬元以上之借款未向被告清償,且昱廣公司曾於104 年4 月27日前提出償還計畫及預估資金來源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信賴昱廣公司有能力還錢而繼續出借金錢,但於104 年4 月27日時,昱廣公司已因跳票無法開立支票,被告方要求昱廣公司之股東即原告、李明發、江瑞芳分別簽立本票擔保昱廣公司之全部借款清償之用,故在昱廣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仍繼續連帶擔保清償之用,票據債權並無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訴外人李明發、江瑞芳均為訴外人昱廣公司之股東,並由原告林廣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林廣所親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為邱泰賢所親自簽發。(見本院卷第49頁) 訴外人開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慧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麗真的女兒,而開榮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莊麗真的配偶廖世誠。(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1頁反面) 昱廣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在104 年3 月31日開始無法兌現。(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㈡被告出借昱廣公司之借款數額為何?㈢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何?㈣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昱廣公司工程款為由,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被告得持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案號之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證,而原告否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的債務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出借昱廣公司之借款數額為何?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出借150 萬元予昱廣公司,被告公司則抗辯至少出借1,600 萬元予昱廣公司,被告並分別就前開⑴至⑹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分述如下。 ⒉前開⑴部分之借款,被告提出104 年2 月9 日之借貸契約書(還款日為104 年8 月9 日)、104 年2 月10日之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原告林廣不爭執借貸契約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林廣」之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參以昱廣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尚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8 月9 日之300 萬元面額支票1 紙及到期日為104 年8 月9 日之50萬元面額甲存本票6 張予被告公司收執(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第57頁),足認昱廣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為真。前開⑵部分之借款,被告提出104 年3 月10日存款金額各為97萬元的存款憑條2 紙及昱廣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被告主張此次借款有預扣以年息18% 計算兩個月之利息60,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18% 122 );前開⑶部分之借款,被告則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面額2,237,120 元之支票、昱廣公司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為證,且此兩張支票之併合之影本尚有「林廣」的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既能提出存款憑條與昱廣公司開立相對應之支票及昱廣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廣簽名留存之兩張支票併合影本,確足推認被告確有出借上開⑵、⑶部分之借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⑵部分之借款數額僅有194 萬元、⑶部分之借款數額僅有2,237,120 元。至原告雖主張104 年2 月9 日、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23日均為預支系爭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3頁反面),然此三次被告所主張的借款數額,均有昱廣公司所開立面額可相對應的支票給被告收執已如上述,衡情若真為預支工程款(因工程款終究要給昱廣公司) ,理應開立預支至應給付工程款該期間利息數額之支票即可,應無須開立與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證相應數額之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綜上小結,被告上開⑴、⑵、⑶部分,共出借昱廣公司計7,177,120 元(計算式:300 萬+194 萬+2,237,120 元)。 ⒊上開⑷部分之借款,被告雖提出昱廣公司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及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存簿內頁之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然存簿內頁顯示轉帳給昱廣公司為126 萬,被告又無法說明清楚此次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亦無法提出昱廣公司股東之簽名書面證據資料,實難與面額150 萬元的支票相互勾稽,是被告此部分有出借款項之主張應無理由。又上開⑸部分,被告僅能提出昱廣公司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3頁),完全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借款之主張亦無理由。另上開⑹部分之借款,被告提出開榮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及由昱廣公司股東即原告林廣、邱泰賢及訴外人李明發於104 年4 月27日簽收之書面(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不否認昱廣公司有收到520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主張該520 萬元是被告公司承接本為昱廣公司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滾筒臺工程之投資款,並提出昱廣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8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金額亦不過為2,636,270 元,難以想像被告竟願付520 萬元承接該工程,且依上開㈡⒉部分所述,在104 年4 月27日的時點前,昱廣公司已積欠被告公司717 萬餘元,衡情被告公司若真有要付費承接昱廣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的工程,理應先保存自己的債權(即扣除昱廣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而非直接再給付昱廣公司520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可採(況昱廣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前尚出具本院卷第65頁的償還計畫交被告公司,若昱廣公司只欠被告公司150 萬元,完全無可能也不需要寫一個至少上千萬元的償還計畫,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2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出借600 萬元給昱廣公司之事實 存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應以被告實際給付之520 萬元為借款數額。 ⒋綜合本段之分析,可以認定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前,共出借12,377,120元(計算式:7,177,120 元+520 萬元)給昱廣公司。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何? ⒈經查,昱廣公司之股東即原告林廣在104 年4 月19日共開立46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的本票)給被告公司、在104 年4 月27日共開立300 萬元的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6之本票)給被告公司;原告邱泰賢在104 年4 月9 日前共開立22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給被告公司、在104 年4 月27日共開立300 萬元的本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8)給被告公司;訴外人李明發在104 年4 月9 日共開立44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公司、在104 年4 月27日共開立300 萬元給被告公司;訴外人江瑞芳在104 年4 月9 日共開立44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公司、在104 年4 月27日共開立300 萬元的本票被告公司,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等附卷為證,衡酌昱廣公司之股東全體竟於104 年4 月19日前共開立總額1,560 萬元(計算式:460 萬+220 萬+440 萬+440 萬)之本票給被告公司、復於104 年4月27日當日共開立總額1,2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4 )的本票給被告公司,參以昱廣公司在104 年4 月19日前尚積欠被告公司7,177,120 元、在104 年4 月2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20萬元之事實及現今借款予公司為避免公 司藉有限責任脫免債務均會要求董監連保之交易習慣,可認昱廣公司之全體股東確有為昱廣公司對被告公司借款作連帶擔保之意思甚明,否則昱廣公司之全體股東豈會如此剛好都在104 年4 月27日同時各簽立10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交被告公司收執。 ⒉又昱廣公司之全體股東既有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之舉動,更可徵上開⑴、⑵、⑶、⑹之部分確為借款,因若為預支工程款或承接工程之投資款,昱廣公司之股東應無必要再簽立本票給被告公司之必要至明。綜上小結,原告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確係為昱廣公司對被告公司借款連帶擔保之用,且林廣簽發之總額為760 萬元、邱泰賢簽發之總額為520 萬元,均各自未逾12,377,120元,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的債權應屬存在。 ㈣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昱廣公司工程款為由,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既係為連帶擔保昱廣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連帶保證之法條即第742 條第1 項,並以昱廣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又被告公司雖對昱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案存在不為爭執,然昱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現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91 號(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公司對是否應給付工程款給昱廣公司爭執甚為激烈,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僅提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公司之電器勞務請款總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但此等資料都是東元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完成之進度及被告請領金額,並無提及被告公司與昱廣公司間之履約過程及被告應給付多少錢給昱廣公司之情報。且依本院職權上所知,在上開工程案中昱廣公司僅請求8,204,712 元(見106 年9 月11日之105 年度建字第191 號裁定),原告確在本件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昱廣公司17,061,535元,則原告主張之金額似有齟齬之處。另本院已於106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0頁)及107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4頁)之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提出工程款之相關證據,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案被告究竟應給付多少工程款給昱廣公司之證據資料,兩造之律師亦對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表異議,故本件尚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數額是否存在,是原告抵銷之主張在本件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520 萬元金錢之性質為何,惟既經本院判斷如上,且若被告真有承接西門子之工程,豈會至今未見西門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或包含昱廣公司之三方契約書,故本院認應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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