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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原告
王新發
被告
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珮寧
被告
彭春竹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侑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侑恩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彭春竹並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 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侑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彭春竹則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所蓋印章並非被告本人之印章,亦非被告本人蓋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侑恩公司簽發(當時負責人為彭春竹)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核與被告彭春竹於本院作證稱:其擔任侑恩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授權公司蓋印負責人之印章,其知道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留存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另被告侑恩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侑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春竹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印文之真正,且觀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發票人處「彭春竹」之印文,確與支票背面背書人處「彭春竹」之印文明顯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被書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調取被告彭春竹之印鑑章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章等資料以鑑定背書印文之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原告就其此主張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春竹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彭春竹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UA 0000000│106年1月1 日  │  100萬元   │106年1月6 日│
├─┼─────┼───────┼──────┼──────┤
│2│UA 0000000│106年3月10日  │   50萬元   │106年3月14日│
├─┼─────┼───────┼──────┼──────┤
│3│UA 0000000│106年7月1 日  │  100萬元   │106年7月5 日│
├─┴─────┴───────┼──────┼──────┤
│                              │  合計:    │            │
│                              │  250萬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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