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 原告
- 溫育鋒即成功開店設計工程行
- 被告
- 田野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庭靖
- 訴訟代理人
- 胡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辦麵包店,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找伊洽談品牌與店舖設計,伊於同年1 月25日報價,並提供「田野村設計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被告審閱後,雙方於同年2 月10日簽約,就承攬總價部分合意從應稅價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減為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 月15日前支付定金13萬5,000 元。詎被告取得伊設計圖說後,卻以伊不願開放辦公室供其參觀為由,拒絕履行合約,並另外找其他廠商合作裝潢工程,侵害伊權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歷次書狀略以: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以定型化契約報價,系爭報價單文義表示有15日之審閱期間,但於末行備註「此報價單7 日內有效」,選擇權約定僅對原告有利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為無效。又伊要求至原告工作室參考其業績實作,卻遭原告拒絕,且表示因遭伊懷疑而不欲繼續承攬,伊遂於106 年3 月13日轉請他方承攬施作,惟原告於受電話告知不為承攬後,仍要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5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兩造並於同年2 月10日簽約,合意承攬總價從應稅價50萬4,000 元減為45萬元,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不欲承攬,並另外找他方廠商進行裝潢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商標設計圖、店面設計圖、被告店面裝潢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5日前支付定金13萬5,000元,被告卻未履行,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定金及違約金各13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本條第4 項授權,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之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 日。經查,系爭報價單第1 點約定:「此報價單可增減內容,審閱期15天,簽約後即同意為合約書,設計費簽約後請核付3 成訂金建案,以利本公司進行規劃作業,恕不退費」,另備註:「此報價單7 日內有效」(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文義,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審閱期間,縱會因備註欄之有效期間限制而縮短為7 日,惟此亦未違反主管機關前揭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即將報價單交付被告,兩造之簽約日期則為同年2 月10日,被告實質上之審閱期間為17日,且簽約時原告未依備註欄爭執報價單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我不做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其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5,000元:
1.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從而,若未有定金交付之事實,則根本不成立定金契約,即使原應給付定金之一方發生違約情事,他方亦無從再依定金約款請求其給付定金;反之,若已因交付定金而成立定金契約,而後續交付定金之一方發生違約情事,則其法律效果係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所定交付定金之一方不得請求對方返還定金,而非他方得請求給付定金。
2.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第2 點後段約定:「若當無由中斷付款則工程進度亦暫停,時隔二週未付即屬違約,違約應賠償總價30%」,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5,000 元(計算式:承攬總價450,000 元×30%=135,000 元)。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定金13萬5,000 元部分,因被告尚未交付定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定金部分之約款尚未成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