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 原告
- 蘇百年
- 被告
-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居住於大溪之訴外友人黃美雲介紹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峰,李政峰即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李政峰並將其對訴外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00 元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且同時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再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後原告幾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股單等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及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系爭支票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退票並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異議狀完全未說明何糾葛及具體爭執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之。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2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取得的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且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故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VC0000000 │5,000,000元 │106 年1 月19日│幸太企業股│華南銀行│ │ │ │ │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6 年2 月23日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