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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林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00 元。嗣於訴訟中就前述返還車牌及給付服務費部分,變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20 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2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伊行政管理費1,2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期間均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共計積欠9,6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伊並給付行政管理費,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如數給付行政管理費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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