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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花旗徐浩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徐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經徐文章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 6日某時許,在徐文章住處內,以手機翻拍徐文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列印後,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委任書,填寫徐文章之各項基本資料後,於「個人資料告知書交由正卡/ 附卡申請人攜回欄」、「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及「蓋章欄(親自簽名)欄」偽簽徐文章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徐文章表示欲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授權代理人申領徐文章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再併同上開取得徐文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為徐文章本人,因而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人權益及花旗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就附表一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冒為徐文章持系爭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文章」簽名各1 枚後,向各該特約商店提出信用卡簽帳單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人權益、花旗銀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之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將該等訂單傳輸予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冒充徐文章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購買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電子錢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人權益、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 (三)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8,884 元之損害(計算式:附表一17,069元+附表二101,815 元=118,884 元),扣除已繳納之18,853元,尚有100,031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偽辦之信用卡消費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前揭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因此代墊信用卡消費款118,884 元(計算式:附表一總額17,069元+附表二總額101,815 元=118,884 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清償18,85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31 元(計算式:118,884元-18,853元=100,031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起(於106 年7 月28日送達,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1 號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 │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1月17日 │三井資訊股份有│6,769 元 │ │ │ │限公司 │ │ ├──┼───────┼───────┼────────┤ │ 2 │104年11月18日 │佳美珠寶行 │10,300元 │ │ │ │ │ │ ├──┴───────┴───────┼────────┤ │總計 │17,06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日期 │ 刷卡網站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1月18日 │ENTROPAY UK │4,358元 │ │ │ ├───────┼─────┤ │ │ │ENTROPAY UK │3,813元 │ │ │ ├───────┼─────┤ │ │ │ENTROPAY UK │8,720元 │ │ │ ├───────┼─────┤ │ │ │ENTROPAY UK │12,207元 │ │ │ ├───────┼─────┤ │ │ │ENTROPAY UK │17,440元 │ ├──┼───────┼───────┼─────┤ │ 2 │104年11月19日 │ENTROPAY UK │5,231元 │ │ │ ├───────┼─────┤ │ │ │ENTROPAY UK │10,385元 │ │ │ ├───────┼─────┤ │ │ │ENTROPAY UK │13,847元 │ │ │ ├───────┼─────┤ │ │ │ENTROPAY UK │13,847元 │ ├──┼───────┼───────┼─────┤ │ 3 │104年12月15日 │ENTROPAY UK │1,917元 │ │ │ ├───────┼─────┤ │ │ │ENTROPAY UK │4,184元 │ ├──┼───────┼───────┼─────┤ │ 4 │104年12月16日 │ENTROPAY UK │5,587元 │ │ │ ├───────┼─────┤ │ │ │ENTROPAY UK │279元 │ ├──┴───────┴───────┼─────┤ │總計 │101,8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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