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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昌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3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 元,上訴人已於107年5 月22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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