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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告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分期買賣價金款、保險費、高速公路過路費,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積欠前開各項費用達12,085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項後段約定,應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車體國瑞牌2006年份、引擎號碼1AZE014885號壹輛,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營,以甲方所有之營業牌照TBD-625 號借供乙方營業使用。」、同契約第2 條後段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不得異議。」、同契約第11條後段乃約定:「本約期滿,如未重訂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依此,系爭靠行契約既於105 年7 月22日期滿,並因兩造未重新定約而轉為不定期契約,仍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類推適用如租賃(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僱傭(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等繼續性、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使兩造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準此,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並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據。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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