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原告
廖克明
被告
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被告
鐘正國
被告
呂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佳羚實業有限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至被告鐘正國及呂英彰之住所地,則係分別位於台北市及桃園市,是該等共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確實不在同一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惟本案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係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此有該票據影本附卷可參,故本案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