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布漢
- 選任辯護人
-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3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布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布漢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則再度電話聯繫被告而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裕光,佯稱係其表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胡裕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內,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胡裕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裕光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其自家住處樓下交付他人,且嗣後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接到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電話,對方說要給我回饋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會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而且因為我之前有受過傷,腦袋不清楚,我是被騙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故其思考判斷無法達到一般人之水準,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是用來領取勞退金使用,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前,每月約有5 至8 次不等之提領紀錄,顯見被告有固定使用該帳戶,若被告係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當不會交付仍在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8日仍有一筆105 年9 月份之勞退金入帳,若被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應當會先將受領勞退給付之帳戶進行變更後再交出,以供日後繼續提領,然被告並未為之,況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於105 年10月28日入帳之勞退給付,也遭到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嗣於電話中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下稱偵字第681 號卷,第3 至7 、33至39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 號卷,第30至32頁;106 年度桃簡字第349 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4至15、35至37、94至95頁;107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至18、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681 號卷,第8 至9 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6 號卷,第5 至6 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偵字第681 號卷,第10至14、16、17、21至24頁;偵字第126 號卷,第7 、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陳稱:郵局帳號平時係作為領取勞退金使用等語(易字卷,第51頁),稽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8日均有「勞金」匯入,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81 號卷,第11至14頁)可佐,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其函覆:王布漢於104 年6 月3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原係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為匯款帳戶;迄至106 年1 月26日向本局申請變更其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本局已自106年1 月起改以該年金專戶辦理匯款帳戶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710130410 號函(易字卷,第29頁)可稽,堪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時,該帳戶仍為被告用來領取每月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無訛,且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04 年11月27日至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期間,該帳戶每月均有固定之勞退金匯入,且於勞退金匯入之後,即有數筆分次提領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實平常有使用該帳戶,況被告係於106 年1 月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匯款帳戶為台灣土地銀行,而被告之105 年9 月勞退金仍於105 年10月28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會選擇交出平日已無使用之帳戶,避免日後因自身仍需使用該帳戶反徒增困擾,,且勞退金既係每月固定匯入郵局帳戶,被告理當會待105年9 月之勞退金匯入,並將之領畢後,且將勞退金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後再交出郵局帳戶,以避免自身蒙受損失,然被告卻均未為上開舉措,即逕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是被告應非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方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接到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來電,表示我是優質客戶,要給我回饋金5 萬8,000 元,所以要我將提款卡給他們,而且說會有快遞來收,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我在住家前將中華郵政的提款卡交給黑貓宅急便人員,當時對方有給我收執聯,大約過了2 、3 天後,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又來電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字第681 號卷,第3 至7 頁),次於偵查中陳稱:台灣大哥大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回饋金,後來由宅急便的人到我家拿提款卡,對方有寫收執聯給我,密碼是對方打電話問我,我才跟對方說的等語(偵字卷,第37至38頁;偵緝字第2 號卷,第30至31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因為台灣大哥大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回饋金,之後提款卡是直接由宅急便的人到我家拿,對方有給我收執聯,密碼是後來用電話問的等語(桃簡字卷,第14至15、35至37、94至95頁),稽諸被告歷次陳述情詞,大致相符,復有提出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偵字第681 號卷,第21頁)足佐,是被告前開陳詞,應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復自陳:因為之前發生過車禍,頭腦不清楚,本件也是被騙才會交付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等語(桃簡字卷,第36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對被告進行鑑定會談,並對被告檢查身體狀況暨精神狀態以及實施心理測驗之結果,認被告之智力測驗顯示其全智商為6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在105 年10月間行為時,其判斷事理能力,實際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影響,且在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較複雜之事務如財物、金錢,其「輕度智能障礙」,能力退化的狀況,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07 年2 月9 日亞精神字第1070219002號函(桃簡字卷,第307 至311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雖為一成年人,但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問題,以致影響其對於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則被告當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遜於常人,自有可能因無法謹慎思考、分析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之真實身份,而僅因聽信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即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翻新、多變,以網路購物、徵人求才、代辦融資、小額借款等各種方法,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為自己犯罪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迭有所聞,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無所不騙,非僅侷限於詐騙金錢款項而已,被害人等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編造之理由尚且輕易相信而交付款項,而被告斯時已有輕度智能障礙,實有可能無法審慎判斷,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即率爾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雖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堪信為真,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且因囿於自身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因素,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