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魏偉致
- 被告
-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俁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有被告王俁韡背書其上,嗣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執有被告賽門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俁韡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50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翌日即10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AJ 0000000 │被告賽門科技│ 50萬元 │105 年6 月8 日│ 永豐銀行 │105 年6 月8 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南崁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