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
- 原告
-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鴻清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承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原告購買抽風機及送風機共4 台,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23日間陸續出貨,貨品業已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確認、簽收,依約被告當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貨款(含組裝費用)共28萬9,000 元;嗣原告雖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除拒不給付外,竟退回上述貨款發票;而原告又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償貨款,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萬9,000 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關係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原應於105 年9 月30日繳付未償貨款,亦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原告原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 元,及自雙方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於106 年4 月21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6 年5 月11日生效,生效翌日為106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原告處分權之行使,堪認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