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 原 告
-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榮
- 被 告
- 綠樺咖啡館
- 法定代理人
- 曹錫強
- 被 告
- 李慧君
- 謝玉奇
- 謝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君、謝玉奇、謝玉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等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退票日(即民國10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16日,原告另行追加謝玉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謝玉玄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退票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綠樺咖啡館所簽發、經被告李慧君、被告謝玉奇等二人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是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本當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㈡、另考量「被告綠樺咖啡館」為一合夥團體(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綠樺咖啡館之負責人為被告謝玉玄、合夥人為訴外人林瑋庭,105 年9 月23日迄今,綠樺咖啡館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曹錫強、合夥人仍為林瑋庭),而系爭支票又屬綠樺咖啡館之合夥債務,堪認該合夥債務本當為綠樺咖啡館「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縱然被告謝玉玄於105 年9 月23日已退夥,但被告謝玉玄就其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當併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玉玄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綠樺咖啡館則以:綠樺咖啡館目前已經辦理歇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慧君、謝玉奇、謝玉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綠樺咖啡館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㈡、被告謝玉玄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㈢、被告李慧君、謝玉奇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綠樺咖啡館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1、「合夥」之團體性:
⑴、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現行民事實體法上,一般出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因個別商號之經營型態究係「合夥」或「獨資」,各自然人將負擔型態不同之出資人責任;考量「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依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生之財產或孳息及其他合夥財產,於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完畢前,均已逸脫於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進而結合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堪認「合夥」實然具有一定之團體性,縱然合夥團體負有債務,該合夥債務也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顯見合夥債務確實有別於各合夥人之個人債務,當屬甚明。
⑶、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合夥團體」已具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已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並已以合夥團體名義進行對外之法律行為,則該合夥團體,亦具備有民事訴訟法中「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可取得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該合夥團體若涉訟,亦得「僅」以合夥團體之商號為當事人,並以合夥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作為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此等當事人表述方式,實與一般公司組織無異,益徵「合夥團體」已屬跳脫於「個別合夥人」之獨立組織,故該合夥團體如負有合夥債務,未論合夥團體登記之負責人有無更迭、該合夥團體之構成員有無變更,此合夥團體均仍須負債務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綠樺咖啡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票據之發票人欄如同時蓋有「商號名章」及「自然人私章」,且該自然人於發票時對此商號具法定代理權,應可認定該自然人是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替該商號進行發票行為,而無與該商號為共同發票人之意。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則同時蓋有「綠樺咖啡館」及「謝玉玄」之印章(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且依綠樺咖啡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謝玉玄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 年3 月31日),猶為綠樺咖啡館之負責人、具有法定代理權(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述說明,顯見系爭支票是謝玉玄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替綠樺咖啡館進行之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屬「綠樺咖啡館」,而因系爭支票所衍生之支票票據債務,亦屬綠樺咖啡館此合夥團體所負之合夥債務。
⑶、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屬綠樺咖啡館簽立之有效票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綠樺咖啡館給付6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退票日,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未論目前綠樺咖啡館是否仍為「謝玉玄」、或已更換為謝玉玄以外之他人,均未能使綠樺咖啡館脫免其就系爭支票當盡之票據責任,另予敘明。
⑷、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綠樺咖啡館雖然於105年11月7 日即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然單以此「歇業登記」,無從遽認綠樺咖啡館實已「解散」;縱認綠樺咖啡館此合夥團體業已解散,惟依前開法條之判決意旨,如綠樺咖啡館仍未完成清算前,此合夥關係並未消滅,該等合夥團體仍屬存續;是本件綠樺咖啡館既未為解散登記,於現行卷證資料中,也無綠樺咖啡館業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證據,尚難謂綠樺咖啡館此合夥關係已因歇業而消滅,更難因此使綠樺咖啡館脫免其發票人責任,是被告綠樺咖啡館所辯,自無可採。
⑸、再被告綠樺咖啡館之現行負責人即曹錫強於開庭時雖亦抗辯:當初是因為林瑋庭欠我錢,才將綠樺咖啡館頂讓給我,而我又沒有開立這張票,故不需要負票據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本件原告並未將曹錫強單獨列為本件之被告,則依曹錫強之抗辯內容,其上開對於個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之抗辯,不當認屬其基於綠樺咖啡館法定代理人身分、替綠樺咖啡館所為之抗辯,而當屬曹錫強本人之抗辯;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已有明文,故綠樺咖啡館就系爭支票所生之合夥債務,本應先由綠樺咖啡館之合夥財產清償,且須於綠樺咖啡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述票據債務時,綠樺咖啡館之合夥人個人(如現行綠樺咖啡館之負責人曹錫強),始需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於現行綠樺咖啡館之合夥財產未經估算、結算之情形下,綠樺咖啡館是否存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並非明確,難認綠樺咖啡館合夥人之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已行具備,是曹錫強前述抗辯就本件訴訟之判定結果並無影響,另與敘明。
㈡、被告謝玉玄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1、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則合夥損益之分配,均應以退夥時之狀況為準,其退夥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退夥人自應按股分擔,不得藉口業已退夥,希圖免責。」,是被告謝玉玄雖於105 年9 月20日退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其對於退夥前綠樺咖啡館就系爭支票所生之合夥債務,如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詳後述),被告謝玉玄仍應負責,當為明晰。
2、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述,考量合夥人依法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是如原告就合夥債務,欲以起訴方式逕行向個別合夥人請求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需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堪屬甚明。
3、經查,現行綠樺咖啡館合夥人曹錫強及林瑋庭,就綠樺咖啡館此合夥團體之出資額共為12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曹錫強出資部分)+60萬元(林瑋庭出資部分)=120 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僅有70萬元,是依現行登記之出資額資料,堪認綠樺咖啡館此合夥財產,應足以清償系爭支票此票據債務,而原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情,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具有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生之合夥債務,逕行請求前合夥人謝玉玄清償,自非有據。
㈢、被告李慧君、謝玉奇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具被告李慧君、謝玉奇背書轉讓之事實,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李慧君、謝玉奇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慧君、謝玉奇,應與被告綠樺咖啡館連帶給付票面金額70 萬元及自106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所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僅是不得對被告謝玉玄請求負票據責任,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敗訴被告即綠樺咖啡館、李慧君、謝玉奇全部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背書人│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CB0000000 │7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106 年1 月18日│綠樺咖啡館│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李慧君│ │ │ │ │ │謝玉玄 │銀行北桃園分│448 號1 樓 │謝玉奇│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