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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告
鄧穩勝
被告
葉玉婷
被告
蔡慧怡
被告
董慶珍
被告
陳怡岑
被告
李芝禾
被告
沈家蓁
被告
鄧倢伃
被告
嚴守潔
被告
陳麗如
被告
紀君佩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原告不曾以金錢或免費機票、住宿之代價委託渠等至香港帶領中國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下稱交通媽咪),渠等竟於民國98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19454 號、99年度偵字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案件之偵查中,受林憲吾之教唆,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證稱:原告委託渠等擔任交通媽咪等語之不實證述,致原告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而渠等嗣於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之審理中坦承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為不實。然因渠等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虛偽證述,致原告須出庭應訊多達40餘次,纏訟達7 年之久,且使原告登上社會新聞頭版,失去工作,飽受家人責備,身心俱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上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間在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及19454號、99年度偵字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案件之偵查中,受林憲吾之教唆,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證稱:原告委託渠等擔任交通媽咪等語之不實證述,致原告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㈡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之審理中坦承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為不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8年間在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及19454 號、99年度偵字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案件之偵查中,受林憲吾之教唆,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證稱:原告委託渠等擔任交通媽咪等語之不實證述,致原告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之審理中坦承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為不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係於103 年11月27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查,然原告早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6 月13日即具狀對於被告提出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43號及第3644號案件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2 份可稽,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6 月13日以前即已明知其受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3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復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佐,顯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不論被告之上開偽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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