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葉作航
- 法定代理人遠藤仁
- 當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光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騰 李萱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復於106 年8 月9 日在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為原告公司新竹廠之工安部副課長。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無廢棄機台需委託廢棄物處理廠處理,竟向訴外人億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源興公司) 誆稱原告公司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標案對外招標且前往投標需先繳付10萬元之標金,致上開四公司前來投標並各繳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押標金同時,交付被告預先在辦公室內以彩色掃描「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信套用在被告自行設計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予億昇公司、冠譽公司及榮盛公司,詐得40萬元供己使用,後被告因前開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認定犯3 個行使偽造文書罪、1 個詐欺取財罪,並就各罪各處2 月有期徒刑確定。又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致原告公司遭上開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億昇公司65,000元、連帶賠償冠譽公司、榮盛公司、廣源興公司各80,000元,且均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7 月11日賠償億昇公司69,766元(民事判決主文之金額65,000元、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5 年7 月11日之利息4,256 元及訴訟費用510 元)、賠償廣源興公司、榮盛公司和冠譽公司各85,748元(民事判決主文之金額80,000元、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5 年7 月11日之利息5,238 元及訴訟費用510 元),共計327,010 元,而原告公司需賠償上開四公司之原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為終局應負責之人),今即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已賠付之金額。另被告於106 年1 月、6 月、7 月已各歸還原告公司5 萬、3 萬、3 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01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所記載的事實,也承認原告公司有幫被告代墊還上開四家公司錢的事情,但希望原告可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億昇公司、榮盛公司、冠譽公司)、被告承認領取押標金收據、國內匯款申請單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含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41 號、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95 號、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44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2號等卷)、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卷宗(內含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2 號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立法理由謂:「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㈡經查,被告既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爭執,亦就原告已依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賠償上開四家公司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於106 年尚有多次清償之動作)。又向上開四家公司詐取金錢之加害行為係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所為,且原告公司已賠償被害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自得再請求終局應負責之人即被告求償。至被告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應視債權人即原告有無意願,非訴訟上有利之抗辯;且經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事發迄今已近三年,兼顧原告之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分期給付」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15日,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403 號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佳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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