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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告
亞仕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邦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分別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安全夾頭數批(詳如附表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7,700元,原告業已分批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推銷其所製造之安全夾頭得使用於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軸使用,且符合業界之規格標準,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全夾頭(下稱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其餘編號分稱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惟被告將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組裝在被告製造之不織布機台並交付客戶試車時,發現有氣脹軸鬆動、抖動並發生異聲之瑕疵,被告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反映此瑕疵,原告負責人至現場確認瑕疵後允諾解決,遂於104年6月間交付系爭編號3 安全夾頭予被告更換試用,然上揭瑕疵仍未解決,經原告負責人再次到場確認後,復於105年2月間交付系爭編號4、5安全夾頭予被告更換試用,惟上述瑕疵仍未解決,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屢次催告原告補正瑕疵均未補正,爰再以106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 個月內修補瑕疵,逾期則視為被告已依該書狀預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迄今未修補,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嗣原告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再交付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予被告,而前述安全夾頭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托運單、托運明細表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至5安全夾頭,迄未給付貨款49萬7,7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有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另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為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瑕疵之換貨,且被告已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安全夾頭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所製造之安全夾頭符合業界標準規格,另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蔡逢己於本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一邦透過友人拿安全夾頭的樣品到被告公司推銷,而業界購買此安全夾頭就是要配合氣脹軸使用,江一邦也有說明他們製造的安全夾頭可以使用在被告的機器上,因規格尺寸是業界通用,故被告就向原告訂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正背面),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及業務江敏君於本院亦證稱:原告的安全夾頭是要配合客戶的軸承,附表所示的規格是業界使用的代號,我們依照客戶訂購的安全夾頭尺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向原告訂購安全夾頭既係為組裝接合於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軸使用,衡諸一般交易觀念,原告所交付安全夾頭自應具備組裝後使不織布機台得發揮正常運轉並生產布匹之效用及價值,乃屬當然,故原告交付之安全夾頭應符合業界標準規格,且應於組裝接合於被告之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軸使用,使機器正常運轉,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⒊次查,證人蔡逢己證述:我們向被告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VT2 型號),因為之前還有向原告訂購同一VT2 型號安全夾頭,我們將該批安全夾頭組裝在機器上賣給大陸客戶,客戶在103年10月及104年間陸續反應安全夾頭磨損很快,且機器運轉時,安全夾頭自動會打開,造成布及輪子(即氣脹軸)會掉落,我們通知江一邦,他一開始有寄同一型號新的安全夾頭給我們更換,但更換後有些機器仍有上述瑕疵,之後江一郎有去大陸看過,並再換同一規格之安全夾頭,但更換之後仍有上述瑕疵,後來我和江一邦討論更換其他傳統型號的安全夾頭(V及C型號),江一邦有寄過來給我們,但我們在工廠用空機運轉試用,沒有放布,會發出扣扣扣的大聲響,表示安全夾頭與軸的空隙很大,所我們都不敢用,而系爭編號編號3、4、5 安全夾頭就是我前述換貨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所交付之安全夾頭於組裝接合於機台後,並無法配合氣脹軸使用,使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乙情,應非全然無稽。

⒋另參諸原告曾於106 年2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換貨之新貨品貨款,內容略以:貴公司前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5月8日止向本公司訂購安全夾頭(即系爭編號1、2 安全夾頭)已交付貴公司,迄今未付款。「貴公司另要求換貨」,本公司已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30日、105 年2月3日分別交付安全夾頭(即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惟「貴公司至今未將換貨之原貨品返還或給付換貨之新貨品貨款」等語,此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表達換貨之需求,原告亦同意被告請求,並交付換貨之新貨品。

⒌綜合前述各情,足見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VT2型號),然因原先即有訂購同一款VT2型號安全夾頭,經被告將該款安全夾頭組裝接合於機台上,於機器運轉時,發現有安全夾頭自動打開,造成布及氣脹軸掉落之瑕疵情形,嗣經兩造合意更換為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其中VT2型號組裝接合於機台上運轉時仍存有上述瑕疵,另V及C 型號則於空機運轉測試發出大聲響之情形,應可認定。

⒍再者,原告自承其所交付之安全夾頭符合業界標準規格,且VT2型號與V 型號之規格相同,僅VT2型號另裝設軸套等語,被告則稱其向其他廠商另訂購與本件相同規格之安全夾頭於組裝機器使用時並無前述瑕疵等語,則經本院將原告所交付之V型號(編號一)、VT2 型號(編號二)與C型號(編號三)安全夾頭,與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V 型號(編號四)、C 型號(編號五)安全夾頭,一併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為相同規格之安全夾頭乙節,經該鑑定機關以外觀尺寸量測、型態比對及轉件推轉測試(即轉件運轉時,如得以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可視為平衡的迴轉件,反之,則表示運轉時將會呈現顯著之振動、搖晃等異常現象,或使安全夾頭無法夾緊或運作後鬆脫)予以分析,其鑑定結果如下:「一、編號一與編號四之比較分析:兩者並非相同型態之安全夾頭,約13處有些微差異性,經推轉測試可知,編號一無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二、編號二與編號四之比較分析:兩者並非相同型態之安全夾頭,約18處有些微差異性,5 處具有顯著差異性,其為腳座外形尺寸,經推轉測試可知,編號二無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三、編號三與編號五之比較分析:兩者為相同型態之安全夾頭,約18處有些微差異性,5 處具有顯著差異性,其為腳座外形、軸承一端間距之尺寸,經推轉測試可知,編號三無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等語,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放於卷外),亦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安全夾頭(無論係V型號、VT2型號或C 型號)與機器接合組裝後,有氣脹軸鬆動、抖動等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應為可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安全夾頭如經拆解內部組件後是否可滿足預定平衡迴轉件一節,聲請補充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方法係在不拆解安全夾頭之情形下進行外觀尺寸、型態及轉件推轉測試,並經鑑定機關得出前述鑑定結果(即原告交付之安全夾頭於運轉時將呈現振動、搖晃,或使安全夾頭無法夾緊或運作後鬆脫等現象),自無再函請就此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不能補正者,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安全夾頭因使用磨損問題而無法修補等情,此據證人蔡逢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且原告就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同意被告換貨為系爭3、4、5 安全夾頭,亦顯見系爭安全夾頭存有瑕疵已無修補可能,從而,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安全夾頭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解除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之買賣契約。準此,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之買賣價金部分,雖此部分確存有被告指述之瑕疵,然兩造間已達成換貨合意,由原告另行交付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之買賣契約業為上開換貨之合意取代,原告復依換貨合意交付系爭編號3、4 、5安全夾頭予被告,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就換貨合意以前依原契約約定所交付之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至被告縱未返還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此僅係兩造於換貨合意後,被告應如何返還換貨以前依原契約所交付產品之問題,並無礙於兩造間另已成立換貨合意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品項           │  數量  │   價格   │ 訂購時間 │ 出貨時間 │ 寄件時間 │
│號│                        │        │          │          │          │          │
├─┼────────────┼────┼─────┼─────┼─────┼─────┤
│1│STO+STW-35-VT2 安全夾頭 │  3套   │ 42,525元 │104.01.07 │104.01.07 │104.01.07 │
│  │                        │(6顆) │          │          │          │          │
├─┼────────────┼────┼─────┼─────┼─────┼─────┤
│2│STO+STW-35-VT2 安全夾頭 │  6套   │          │          │          │          │
│  │                        │(6組) │          │          │          │          │
│  ├────────────┼────┤170,100元 │104.05.08 │104.05.29 │104.05.29 │
│  │FLO+FLW-35-VT2 安全夾頭 │  6套   │          │          │          │          │
│  │                        │(6組) │          │          │          │          │
├─┼────────────┼────┼─────┼─────┼─────┼─────┤
│3│STO/W-35-C 安全夾頭     │  1組   │          │          │          │          │
│  ├────────────┼────┤ 15,750元 │          │104.06.25 │104.06.25 │
│  │FLO/W-35-VT2 安全夾頭   │  1組   │          │          │          │          │
├─┼────────────┼────┼─────┼─────┼─────┼─────┤
│4│STO-W-35-V 安全夾頭     │  6組   │          │          │          │          │
│  ├────────────┼────┤170,100元 │          │105.02.02 │105.01.30 │
│  │FLO/W-35-V 安全夾頭     │  6組   │          │          │          │          │
├─┼────────────┼────┼─────┼─────┼─────┼─────┤
│5│STO/W-35-V 安全夾頭     │  4組   │          │          │          │          │
│  ├────────────┼────┤ 99,225元 │          │105.02.04 │105.02.03 │
│  │FLO/W-35-V 安全夾頭     │  3組   │          │          │          │          │
├─┼────────────┼────┼─────┼─────┼─────┼─────┤
│合│                        │        │497,700元 │          │          │          │
│計│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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