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倩
- 被告
-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8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5,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提示日) │ ├─┼─────┼───────┼──────┼──────┤ │1│AE0000000 │105年12月2日 │32萬6,025元 │105年12月2日│ ├─┼─────┼───────┼──────┼──────┤ │2│AE0000000 │105年12月2日 │32萬6,025元 │105年12月2日│ ├─┼─────┼───────┼──────┼──────┤ │3│AE0000000 │106年1月3日 │32萬6,025元 │106年1月3日 │ ├─┼─────┼───────┼──────┼──────┤ │4│AE0000000 │106年1月3日 │32萬6,025元 │106年1月3日 │ ├─┼─────┼───────┼──────┼──────┤ │5│AE0000000 │106年2月2日 │36萬8,786元 │106年1月3日 │ ├─┼─────┼───────┼──────┼──────┤ │6│AE0000000 │106年2月2日 │32萬6,025元 │106年2月2日 │ ├─┼─────┼───────┼──────┼──────┤ │7│LN0000000 │106年3月27日 │41萬8,300元 │106年3月27日│ ├─┼─────┼───────┼──────┼──────┤ │8│LN0000000 │106年4月27日 │41萬8,300元 │106年4月27日│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