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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王永芳

      王永福

      陳玉英

      王永宗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永芳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0,607 元及相關利息。又訴外人王明祥(王永芳之父)於民國102 年2月6日死亡,王永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王明祥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原應由王永芳及被告王永福、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下稱王永福等4 人)共同繼承,詎王永芳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王永福等4 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由王永福繼承,並於103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王永福名下,此舉形同王永芳將其繼承王明祥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永福,顯有害原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永芳、王永福等4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永福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永福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王永芳有150,607 元及相關利息等信用卡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繼承王明祥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以王永芳並未拋棄繼承,對王明祥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惟王永芳竟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應繼分),有害其對王明芳之債權云云。惟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本院審酌王永福為王明祥之長子,且系爭房地現為王永福及被告等之母親陳玉英居住(見本院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8頁戶籍謄本),可見被告間共同協議將父親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協議分割遺產由長子王永福單獨繼承,並與母親陳玉英同住,與社會常情相符,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㈢從而,被告間就王明祥遺留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王永福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王永芳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王永福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全部  │
├──┼──┼────────────────────┼────┤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  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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