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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原告
姜長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珠即早安香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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