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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5號

履行和解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告
順通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郁原
被告
呂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順通拖吊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呂俊輝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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