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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昌益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因疏未定期保養及檢修材料行內電源配線而引起火災,延燒至隔壁訴外人呂中興所有、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296 房屋,致原告承保房屋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呂中興之損失,爰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本件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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