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鍾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900 公尺之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高先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956 元,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已達全損,原告依其與高先知之保險契約賠付540,550 元,扣除殘餘物拍賣金額47,500元,請求被告賠償493,0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由當初估價單之價格折舊計算,不應該向伊請求系爭車輛全損賠付的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到9 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反面)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0,956 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且該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並以依約定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賠付保險金540,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理賠計劃書、牌照登記書、被保險人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理賠切結書、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暨匯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保險卡、原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車)條款、車損照片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所費甚高,而僅得以全損報廢方式處理,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高先知請求賠償損害。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出賣殘餘物獲得價金為47,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青山汽車材料行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493,050 元(計算式:540,550 元-47,500=493,0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折舊後計算云云,然系爭車輛經此重大事故,回復原狀所費過鉅已如前述,縱經修復,該車之安全性堪慮,且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其市場價值之貶損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相加,相較於全損報廢後原告賠付之金額減除殘值,應相去不遠,故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