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謝旻樺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源
- 法定代理人
- 游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89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更正為272,101 元,其餘不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市蘆竹區CNC (電腦數值控制)銑床加工廠經理一職,104 年5 月前工資為46,272元,104 年6月起調整為54,272元,104 年7 月再調整為62,272元,但104 年7 月起每月另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諾加給之工資7,000 元,以現金給付而未列於薪資單上,惟被告公司於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個月均未給付上開加給之工資7,000 元,計為21,000元,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前開受僱期間,僅以工資38,00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而未以原告之全部工資計算,於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共計251,10 1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01 元(計算式:21,000元+251,101 元=272,101 元),及自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之日即106 年1 月31日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僅以工資38,00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於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每月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計為202,379 元。又被告並無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月短給原告工資7,000 元,蓋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之每月7,000 元金額,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自行贈與予原告,而非為原告之工資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市蘆竹區CNC (電腦數值控制)銑床加工廠經理一職,104 年5 月前工資為46,272元,104 年6 月起調整為54,272元,104 年7 月再調整為62,272元。
㈡被告以工資38,00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尚積欠原告加班費若干。
㈢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自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之日為106年1 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自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究為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抑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贈與予原告之金額?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係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公司每月均應另給付伊工資7,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自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卷附106 年2 月21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內容:「…⒈勞方主張:公司每月加班費皆以底薪計算,且董事長每月額外給付工資7 仟元,請求自103 年6 月至離職之加班費差額241,763元及勞保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之差額44,214元。
⒉資方代理人表示:勞方職位為經理,其實不須加班,但公司還是給付加班費,且董事長已另給新臺幣7 仟元作為勞方加班費之補助。…」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另觀諸,卷附之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薪資單所示內容,均未出現單筆7,000 元之金額。是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係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則原告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領之7,000 元,是否為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尚非無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此,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並非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上爭點所為之認定方式,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所受領7,000 元非工資的話,則對於被告公司所提出積欠附表二所示加班費金額計為202,379 元不爭執等語,並為被告公司同意之,而原告自104 年7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均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受領7,000 元,並非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旨,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於103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計為202,379 元,堪以認定。
六、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之日為106 年1 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於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計為202,379 元,至遲應於106 年1 月31日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上開加班費202,379 元自106 年1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202,379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加班費差額│ │號│ │(新臺幣)│ ├─┼─────┼─────┤ │1 │103 年4月 │ 1,386 元│ ├─┼─────┼─────┤ │2 │103 年5月 │ 0 元│ ├─┼─────┼─────┤ │3 │103 年6月 │ 1,793 元│ ├─┼─────┼─────┤ │4 │103 年7月 │ 3,948 元│ ├─┼─────┼─────┤ │5 │103 年8月 │ 3,606 元│ ├─┼─────┼─────┤ │6 │103 年9月 │ 1,719 元│ ├─┼─────┼─────┤ │7 │103 年10月│ 3,519 元│ ├─┼─────┼─────┤ │8 │103 年11月│ 3,378 元│ ├─┼─────┼─────┤ │9 │103 年12月│ 3,228 元│ ├─┼─────┼─────┤ │10│104 年1 月│ 4,071 元│ ├─┼─────┼─────┤ │11│104 年2 月│ 1,756 元│ ├─┼─────┼─────┤ │12│104 年3 月│ 3,188 元│ ├─┼─────┼─────┤ │13│104 年4 月│ 2,539 元│ ├─┼─────┼─────┤ │14│104 年5 月│ 2,366 元│ ├─┼─────┼─────┤ │15│104 年6 月│ 8,015 元│ ├─┼─────┼─────┤ │16│104 年7 月│ 15,648 元│ ├─┼─────┼─────┤ │17│104 年8 月│ 14,130 元│ ├─┼─────┼─────┤ │18│104 年9 月│ 9,069 元│ ├─┼─────┼─────┤ │19│104 年10月│ 12,015 元│ ├─┼─────┼─────┤ │20│104 年11月│ 11,359 元│ ├─┼─────┼─────┤ │21│104 年12月│ 13,791 元│ ├─┼─────┼─────┤ │22│105 年1 月│ 12,114 元│ ├─┼─────┼─────┤ │23│105 年2 月│ 3,356 元│ ├─┼─────┼─────┤ │24│105 年3 月│ 13,080 元│ ├─┼─────┼─────┤ │25│105 年4 月│ 19,596 元│ ├─┼─────┼─────┤ │26│105 年5 月│ 10,421 元│ ├─┼─────┼─────┤ │27│105 年6 月│ 11,395 元│ ├─┼─────┼─────┤ │28│105 年7 月│ 15,565 元│ ├─┼─────┼─────┤ │29│105 年8 月│ 12,426 元│ ├─┼─────┼─────┤ │30│105 年9 月│ 10,504 元│ ├─┼─────┼─────┤ │31│105 年10月│ 10,860 元│ ├─┼─────┼─────┤ │32│105 年11月│ 11,260 元│ ├─┴─────┼─────┤ │ 總金額 │251,101 元│ │(新臺幣)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加班費差額│ │號│ │(新臺幣)│ ├─┼─────┼─────┤ │1 │103 年4月 │ 922 元│ ├─┼─────┼─────┤ │2 │103 年5月 │ 0 元│ ├─┼─────┼─────┤ │3 │103 年6月 │ 1,975 元│ ├─┼─────┼─────┤ │4 │103 年7月 │ 4,097 元│ ├─┼─────┼─────┤ │5 │103 年8月 │ 3,465 元│ ├─┼─────┼─────┤ │6 │103 年9月 │ 2,304 元│ ├─┼─────┼─────┤ │7 │103 年10月│ 3,594 元│ ├─┼─────┼─────┤ │8 │103 年11月│ 3,551 元│ ├─┼─────┼─────┤ │9 │103 年12月│ 3,295 元│ ├─┼─────┼─────┤ │10│104 年1 月│ 3,962 元│ ├─┼─────┼─────┤ │11│104 年2 月│ 1,927 元│ ├─┼─────┼─────┤ │12│104 年3 月│ 3,326 元│ ├─┼─────┼─────┤ │13│104 年4 月│ 2,189 元│ ├─┼─────┼─────┤ │14│104 年5 月│ 2,573 元│ ├─┼─────┼─────┤ │15│104 年6 月│ 8,187 元│ ├─┼─────┼─────┤ │16│104 年7 月│ 11,267 元│ ├─┼─────┼─────┤ │17│104 年8 月│ 16,629 元│ ├─┼─────┼─────┤ │18│104 年9 月│ 7,113 元│ ├─┼─────┼─────┤ │19│104 年10月│ 9,193 元│ ├─┼─────┼─────┤ │20│104 年11月│ 8,905 元│ ├─┼─────┼─────┤ │21│104 年12月│ 10,507 元│ ├─┼─────┼─────┤ │22│105 年1 月│ 8,811 元│ ├─┼─────┼─────┤ │23│105 年2 月│ 2,634 元│ ├─┼─────┼─────┤ │24│105 年3 月│ 10,257 元│ ├─┼─────┼─────┤ │25│105 年4 月│ 12,960 元│ ├─┼─────┼─────┤ │26│105 年5 月│ 8,171 元│ ├─┼─────┼─────┤ │27│105 年6 月│ 8,744 元│ ├─┼─────┼─────┤ │28│105 年7 月│ 11,817 元│ ├─┼─────┼─────┤ │29│105 年8 月│ 8,592 元│ ├─┼─────┼─────┤ │30│105 年9 月│ 6,051 元│ ├─┼─────┼─────┤ │31│105 年10月│ 6,725 元│ ├─┼─────┼─────┤ │32│105 年11月│ 8,632 元│ ├─┴─────┼─────┤ │ 總金額 │202,379 元│ │(新臺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