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蔡秉呈
- 被告
- 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呂磚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本文、第84條第2 項、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8 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8 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個資卷),然被告於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有兩名股東即董事王文山、股東王呂磚(母子關係),此亦有被告公司93年11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次查,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或陳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依上公司法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即王文山、王呂磚做為清算人,並代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山以通訊軟體LINE請假,並得被告同意休假至同年月15日。後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康復後持醫療收據回被告公司上班,王文山就原告是否可回公司上班未置可否,是原告自105 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詎料,被告竟於7 月20日以原告自105 年7 月13日至7 月15日連續曠職3 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認被告已准原告休假,豈能以原告連續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反由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扣除1,200 元的勞工退休金及188 元的誠實險保險金,更未替原告依每月薪資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現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8 月22日歇業,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故原告即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㈠105 年7 月16日至105 年8 月22日間之薪資:因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此區間之薪資計43,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5日+35,00030日22日)、㈡資遣費:原告自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8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計10個月又28日,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25,667元、35,000元、35,000元、36,417元、33,078 元、32,476元、32,290元,平均薪資為34,239元,自得請求資遣費15,598元、㈢預告工資:原告之年資為未滿一年,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應於10日前預告勞工歇業之事實,故原告尚得請求預告工資11,413元(計算式:34,239元30日10日)、㈣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內扣除本應由僱主負擔之1,200 元勞工退休金(104年10月僅扣除1,160 元)及188 元誠實險保險金,而原告任職共10個月,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13,840元(計算式:1,160 +1,200 元9 月+188 元10月)、㈤未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實際所得之薪資如附表一「薪資月份」、「實際薪資數額」欄所示,然被告僅提撥如附表一「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一「應補足之退休金差額」欄合計之9,34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然並無每月薪資35,000元之約定。原告任職期間頻頻違反交通規則、所收貨款常有出入、出勤也未正常,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中午才以LINE通知被告要請病假,且表達對被告公司之歉意,復表示被告若要原告走他就走,被告方順原告之意,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休長假(委婉答應他不想做就不要做了)」,原告果於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7 月17日未向被告請假即連續曠職,雖原告曾於105 年7 月18日回被告公司要求上班,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山要求原告補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未補診斷證明,並自105 年7 月19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方於105 年7 月20日以原告自105 年7 月13日至105年7 月15日連續曠職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5 年7 月份、8 月份薪資之義務。另原告於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之薪資應以被告所提供之薪資單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26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㈡原告上班的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班時數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㈢原告自105 年7 月12日起即未曾至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㈣被告有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188 元之員工誠實險。(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㈤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八德高城存證號碼130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6 頁反面、第170 頁)
㈤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22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究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或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㈡原告得否請求105 年7 月、8 月份之薪資共43,167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5,598元?㈣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11,413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9,347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退休金專戶?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840元?
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究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或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⒈按「僱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民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間究係因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兩造已於105年7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發燒的很嚴重沒辦法來上班,很抱歉給老闆帶來困擾,如果老闆希望我走那我就走,非常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向被告公司請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當時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王文山則回以:「你的狀況真的多到影響公司運作,那就請你休長假好了」等語。雖被告於本訴中指稱「休長假」是委婉的同意原告不要來的意思,然勞工與僱主在涉及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止等重要事項,不應以心中保留之方式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以休長假之回應,立於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均會以為被告係同意原告休假,而上班的時間再另行商議之意,是兩造當日之對話紀錄尚不能認為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次查,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8日持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回被告公司要求上班,而被告當時係要原告補診斷證明書後回來上班(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故被告既未拒絕原告上班,更可徵被告有同意原告105 年7 月12日至7 月15日休假之意,是被告後於105 年7 月20日卻以原告於105年7 月12日至105 年7 月15日連續曠職三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合法甚明。
⒊再查,被告亦自承僅有以原告在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7月15日連續曠工三日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此理由既未合法,被告又無另以105 年7月18日後原告另有其他曠職之事由去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實繼續存在至被告解散之日(即105 年8 月22日)。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若僱主有歇業之事實,確應認僱主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應為105 年8 月22日之被告歇業日。
㈡原告得否請求105 年7 月、8 月份之薪資共43,167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若僱主未拒絕勞工服勞務,係勞工自我決定不願提供勞務,則縱勞動關係仍存在,但勞共未提供對價之勞務,則應認僱主仍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對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8日持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回被告公司要求上班、被告有請原告補齊診斷證明書再來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未再105 年7 月18日以後回被告公司,被告則答:「因為伊去問可不可以上班,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口氣不是伊可以回去上班的意思,伊18日回去後就知道伊不能回去上班,因為被告在15日就把伊的勞工保險轉出去,就算伊拿診斷證明書回去,被告也不會讓伊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可知原告係片面自我認為被告不讓原告回去上班,而非被告有明確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且隔日( 19日) 原告即未曾到被告公司服勞務,又原告雖於7 月28日以LINE傳訊息:「只請那麼一天就說我影響到公司,別人請假就沒問題,我請假就說我影響到公司,還要我去請診斷書,就算有診斷書又如何搞到要回去上班像在拜託老闆在求老闆一樣,在公司做了九個月結果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此訊息亦未能認為是原告有要求服勞務之意,反僅係抱怨之意,故105 年7 月16日至105 年8 月22日間,兩造僱傭關係雖仍存在,惟原告是自我決定不前往服勞務,非經被告明示拒絕而無從服勞務,故未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上說明,被告自無給付此期間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8 月份共43,167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5,598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有提出原告於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然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數額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惟被告未曾提出薪資單原本供核對,原告有提出薪資單原本供本院附卷,其該原本形式上亦無偽造、變造之狀況,可認為真正,故,自應以原告所提供之薪資單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次查,因原告自105年7 月16日即自行決定不為被告提供勞務,故105 年7 月16日至105 年7 月31日並無薪資數額,而勞動契約終止為105年8 月22日,若採取105 年7 月份之薪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對原告極為不公,是應採用105 年6 月、5 月、4 月、3 月、2 月、1 月做為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較為公平,則原告自105 年8 月2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個月份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各項給付後,分別為為30,449、36,417、33,000、20,325、32,290、28,783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原告嗣後同意以言詞辯論之陳述為準,捨棄起訴時之各月薪資主張),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0,211元{計算式:( 30,449+36,417+33,000+20,325+32,290+28,783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04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23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69/3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72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11,413元?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年資為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既就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歇業不為爭執,故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給付預告工資,而原告之年資為10個月又28天,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0,211元,原告應得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計10,070元(計算式:30,211元30日10日)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9,347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4 年10月份至105 年7 月份之薪資毛額如同附表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06 頁正反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而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僅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撥6%金額」欄所示,然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實際提撥與應提撥之差額」欄之總合即5,783 元。另原告尚主張104 年9 月份被告尚應提撥318 元,然依前述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0,211元,故104 年9 月26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應為5,035元(計算式:30,211元30日5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4 級即6,000 元,故104 年9 月份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應為360 元,是原告僅請求318 元,自屬可請求之範圍,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6,101 元(計算式:5,783 元+318 元),至原告就此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84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0月至105 年8 月均分別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除本應由僱主負擔之1,200 元(104 年10月係扣除1,160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僅能得出104 年10月、11月、12月(見本院卷第209 頁),共計3 個月份被告確實有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1,200 元,而105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單無法得出被告有扣除1,200 元之退休金之跡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僅得請求3,600 元(計算式:1,200 元3 )。次查,被告確有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除員工誠實險188 元,有各該月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且被告此舉已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在案,亦有桃園事政府裁處書暨案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93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份共計9 個月遭不當扣除之誠實險保險金188 元,共計1,692 元(計算式:188 元9 )。
⒉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不當得利共計29,087元(計算式:13,725元+10,070元+3,600 +1,692),另得請求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6,101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資遣費部分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預告工資及不當得利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一律將之視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有利,當無不許之理,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於起訴時認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表┌─────┬──────┬──────┬─────┬──────┬──────┐│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數額│被告實際提繳│應提繳退休│應提撥之退休│應補足之退休││ │(新臺幣元)│退休金數額 │金等級 │金數額 │金差額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104年9月 │ │0 │31,800 │318 │318 │├─────┼──────┼──────┼─────┼──────┼──────┤│104年10月 │30,780 │1,160 │31,800 │1,260 │100 │├─────┼──────┼──────┼─────┼──────┼──────┤│104年11月 │35,508 │1,200 │31,800 │1,908 │708 │├─────┼──────┼──────┼─────┼──────┼──────┤│104年12月 │26,421 │1,200 │31,800 │1,908 │708 │├─────┼──────┼──────┼─────┼──────┼──────┤│105年1月 │28,783 │1,200 │31,800 │1,908 │708 │├─────┼──────┼──────┼─────┼──────┼──────┤│105年2月 │32,290 │1,200 │30,300 │1,818 │618 │├─────┼──────┼──────┼─────┼──────┼──────┤│105年3月 │32,476 │1,200 │30,300 │1,818 │618 │├─────┼──────┼──────┼─────┼──────┼──────┤│105年4月 │33,078 │1,200 │31,800 │1,908 │708 │├─────┼──────┼──────┼─────┼──────┼──────┤│105年5月 │36,417 │1,200 │33,300 │1,998 │798 │├─────┼──────┼──────┼─────┼──────┼──────┤│105年6月 │35,000 │1,200 │34,800 │2,088 │888 │├─────┼──────┼──────┼─────┼──────┼──────┤│105年7月 │35,000 │600 │36,300 │2,178 │1578 │├─────┼──────┼──────┼─────┼──────┼──────┤│105年8月 │25,667 │0 │36,300 │1,597.2 │1597 │├─────┴──────┴──────┴─────┴──────┴──────┤│ 總計:9,347元 │└───────────────────────────────────────┘附表二:本院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表┌──┬─────┬────┬─────┬─────┬───┐│編號│年月份 │被告已給│被告實際提│被告應提撥│實際提││ │ │付之薪資│撥6%之金額│之6%金額 │撥與應││ │ │(月提撥│ │(月提撥工│提撥之││ │ │薪資基礎│ │資所屬級距│差額 ││ │ │) │ │6%) │ │├──┼─────┼────┼─────┼─────┼───┤│ 1 │104 年10月│30,780 │1,160 │1,908 │748 │├──┼─────┼────┼─────┼─────┼───┤│ 2 │104 年11月│25,508 │1,200 │1,584 │384 │├──┼─────┼────┼─────┼─────┼───┤│ 3 │104 年12月│26,421 │1,200 │1,656 │456 │├──┼─────┼────┼─────┼─────┼───┤│ 4 │105 年1 月│28,783 │1,200 │1,728 │528 │├──┼─────┼────┼─────┼─────┼───┤│ 5 │105 年2 月│32,290 │1,200 │1,998 │798 │├──┼─────┼────┼─────┼─────┼───┤│ 6 │105 年3 月│20,325 │1,200 │1,261 │ 61 │├──┼─────┼────┼─────┼─────┼───┤│ 7 │105 年4 月│33,000 │1,200 │1,998 │798 │├──┼─────┼────┼─────┼─────┼───┤│ 8 │105 年5 月│36,417 │1,200 │2,292 │1,092 │├──┼─────┼────┼─────┼─────┼───┤│ 9 │105 年6 月│30,449 │1,200 │1,908 │708 │├──┼─────┼────┼─────┼─────┼───┤│ 10 │105 年7 月│12,717 │ 600 │810 │210 │├──┴─────┴────┴─────┴─────┴───┤│註記:編號1 至編號10實際提撥與應提撥之差額欄合計為5,7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