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梁庭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羅傑(Roger Ivar Samuelsson)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離職前擔任夜班射出成型技術師,兩造約定原告工資每月44,000元,並保障每年14個月之薪資(含12個月月薪、端午節、中秋節各半個月月薪、年終1 個月月薪)。詎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發解僱通知書予原告,以原告在上班時間未經主管核准離開工作崗位在吸菸區偷閒,於106 年5 月累計57小時26分、106 年6 月累計63小時2 分,均於1 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19日發函自翌日起解僱原告。然原告於106 年5 月、6 月間均全勤,並無曠工情形,雖有於上班時間在吸菸區玩手機,但僅為安排之工作已就緒而暫離休息,只要工作有任何需要,原告可隨時返回,人並未離開廠區,更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未影響生產成效,被告未曾指責或要求原告改善,或視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記警告、小過、大過懲處原告,逕以原告在吸菸區休息時間之「分鐘」累計為曠工6 日而解僱原告,顯屬過苛,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二)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7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8月2 日止,年資8 年9 月12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5,337元,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為243,022 元。
2.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原告離職時為106 年8 月2 日,依當年度任職比例以全薪44,000元計算,中秋獎金為14,787元【計算式:(8+2/30)×44,000/12/2 】,年終獎金為29,579元【計算式(8+2/30)×44,000/12】。
3.以上費用合計287,388 元(計算式:243,022 +14,787+29,579),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常性的未經請假離開工作崗位至吸菸區玩手機,每日1 次至2 次,每次少則1 小時,多則長達3 小時,其行為已符合工作規則3-2-3-1 (4 )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原告上班時間為凌晨12時至早上8 時,休息時間凌晨4 點至4 點半,然原告前開在吸菸區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於106 年5 月、6 月扣除休息時間後,單月曠工仍超過6 日,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據工作規則6-10,員工經被告解僱,固定獎金將減發100%,原告除應返還已領取之端午節獎金0.5 個月薪資22,000元外,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知悉其勞動契約已遭被告終止,並未於30日內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逾30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固於106 年8 月2 日在勞資調解會議時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然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協議,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一)原告月薪44,000元,平均工資新台幣55,337元。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發函予給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收受,兩造於106 年8 月2 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於106 年5 月、6 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但未離開公司,在公司的吸菸區滑手機及吸菸。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兩造協議,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一)原告是否有於1個月內累計曠職達6日之事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中秋獎金(半個月的月薪)、年終獎金(一個月的月薪)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 個月內曠工已達6 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6-6 (11)規定:「員工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將記紅卡,並且得不預告予以解僱:連續曠職3 天,或1 個月內曠職累計達6 天。」、3-2-3-1 (4 )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即被告已將「曠職」之定義規定於員工手冊內,以期員工遵守,有被告員工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3頁),原告自無不知之理。
2.次按,在勞動契約關係下,勞工的義務大致可歸納為勞務給付義務、忠實義務及附隨義務等三種,其中勞務給付義務部分,係指勞工於勞務給付之時間內,負有完全提供勞務之義務。實務上,公司為建立職場秩序,使勞工明確知悉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並便於管理,通常會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則基於前述勞務給付義務與忠實義務,勞工應在公司所規定之正常工時「起迄時間內」依指示為勞務給付。故所謂「曠職」應指勞工於正常工時內無故擅不出勤、無故擅離職守或不假外出者,易言之,勞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於非休息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即為曠職。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所謂「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並非指勞工須於上班日「整日」缺勤才能計曠工1 日,而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以8 小時計算為1 日,且比較同款「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可知「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不以連續6 日為必要,而係於累計8 小時之缺勤即為曠工1 日,於1 個月內累計48小時之缺勤即為曠工達6 日,該當本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勞動契約之本旨。
3.查原告上班時間為凌晨12時至早上8 時,休息時間凌晨4點至4 點半,而原告於106 年5 月、6 月間,有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但未離開公司,在公司的吸菸區滑手機及吸菸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及反面)。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暫離休息,人並未離開公司,並非缺勤曠工云云,然勞工於工時起迄時間內雖未離開公司,惟已離開工作岡位,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其行為與離開公司而未提供勞務之情形無異,自屬曠工,被告工作規則3-2-3-1(4 )就「曠職」所為之定義,並無不合。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曾指責或要求原告改善,或視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記警告懲處原告,逕自解僱原告,顯屬過苛云云,惟查,依工作規則6-9 固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警告之處分:(1 )工作怠忽職守偷閒,不假外出或違反工作秩序,經查核確實者」(本二卷第53頁反面),然參照同條6-9 (3 )規定:「初次違反作規則,或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情節較輕者。」,可知記警告之情形僅限於情節輕微之情形。而被告為管理公司之便,既已制定工作規則及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原告基於忠實義務及勞務給付義務,即有自主遵守之義務,公司並無時時監督、提醒員工按時給付勞務之義務,要求公司在員工工作崗位或休息區巡邏監督,在員工怠忽職守偷閒時先給予警告,並不符合企業經營原則,原告主張應先給予警告云云,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既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離開工作崗位在公司吸菸區滑手機及吸菸之時間,扣除原告排定之休息時間後,每日長達1 至2 小時,於106 年5 月、6 月各月均多達48小時,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缺勤時間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2.又依工作規則6-10規定:員工經被告解僱,固定獎金將減發100%(本院卷第54頁),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解僱,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3.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該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所示,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而為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