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葉作航
- 法定代理人黃輝煌
- 原告彭衍淦
- 被告頤德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彭衍淦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頤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6,364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6,394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受僱被告公司,從事CNC 機台加工技術員,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8 月間忽交給原告一張紙條,表明調原告為非主管職,即月起每月降薪4,000 元,然原告認自己本非主管職,亦不曾管理任何事務,故雖感詫異但為避免喪失工作,遂不敢與被告爭執降薪之事,後被告於106 年5 月發布公告將原告調至原告的專業技術無法勝任之工作,原告無奈只好與被告在106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惟原告認被告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短付薪資、加班費暨短撥退休金之情:⑴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5 月31日計22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降薪,短付原告薪資88,000元(計算式:4,000 22)⑵因自104 年8 月起短付4,000 元薪資,導致104 年10月、11月、12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12月、106 年3 月之加班費分別短付987 元、2,212 元、510 元、538.5 元、56元、56元、246.25元、617.5 元、192 元、1,443 元、357.5 元、11元,合計短給7,226.75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146 頁)、⑶自102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被告每月均未按勞動部頒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提繳,故原告將各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及被告正確應給付加班費的差額加計被告實際給付薪資數額算出各月薪資,再算出被告應提撥之數額及被告實際提撥數額的差額,被告尚短撥勞工退休金26,39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今原告即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27元(計算式:88,000元+7,2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法定遲延利息、提撥26,394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對外應徵加工廠之廠長,經被告所屬員工梁信雄介紹剛從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宏公司)屆齡退休的原告,面談後即僱用原告為加工廠廠長,約定月薪為45,000元。豈料,原告自102 年6 月上班後只做技術員的工作,未盡廠長管理、指揮、教導部屬之責,被告幾經勸導,原告卻一再故我未能改善,被告方於 104 年7 月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廠長之職務,自104 年8 月起調降薪資為技術員之薪資41,000元,加工廠之職務由二廠廠長李明融兼任,原告當時未曾表達反對之意見,持續領取41,000元之薪資1 年10個月至原告離職,況原告是已在前公司退休富有受僱經驗之勞工,若就降薪有所爭執可循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或當場表示異議,故被告認原告請求短付之薪資88,000元並無理由。至就加班費短給及退休金短撥之部分,被告願依相關法令計算正確之金額補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自錡宏公司退休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退休前的3 年前有擔任過錡宏公司之廠長,退休前3 年則無擔任廠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6 年5 月31日間受僱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㈢被告在102 年6 月10日至104 年7 月31日是給原告每月45,000 元之薪資(指不加減健保、加班費、餐費、事假、遲到等 狀態)、在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是給原告每月41,000元之薪資(指不加減健保、加班費、餐費、事假、遲到等狀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㈣訴外人梁信雄、李明融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104 年8 月與被告就有無達成降薪4,000元之合意?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㈢原 告得請求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何?㈣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與被告就有無達成降薪4,000 元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102 年8 月將原告降薪4,000 元,原告未為反對及陸續領取薪資之行為屬於單純的沉默,無與被告達成降薪之合意,無非以「勞工為保有工作難與僱主磋商」、「被告應舉證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存在」及「梁信雄證稱原告只有做技術員的工作」為主要之論據。 ⒉惟查,原告自承「在102 年8 月間有收到被告給的紙條,並告知原告調非主管職」一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106 年11月30日答辯狀亦陳「在102 年7 月間有通知原告未履行廠長職務而降薪4,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調非主管職降薪4,000 元之事實確曾存在,衡酌一般職場經驗及人情,若員工從未擔任主管職,僱主卻無中生有突然告知調非主管職,任何人都會感到十分莫名奇妙,並立刻向僱主表示異議,甚或以違法降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權利,故原告稱原告認自己本非主管職故不加以理會或不敢爭執等語,實與常情有極大不符。次查,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即領取以41,000元為基礎計算之薪資暨加班費,並領取至106 年5 月31日,可知,原告就調降後之薪資竟持續領取了1 年10個月為期不短的日子,況原告在102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頻繁的使用被告匯入薪資的帳戶提款、轉帳(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參以證人李明融證稱:「被告公司發薪水時會給每個人薪資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每月匯入之薪資數額為何,竟均未就領取之薪資數額表示反對意見,則原告此舉是否還能稱是單純的沉默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梁信雄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材料採購人員。伊認識原告約10年,之前原告是在錡宏公司擔任廠長,工作內容是CNC 加工。因為被告公司老闆之前問伊有無認識做CNC 加工也會管理的人員,最好是加工部門的廠長,所以伊才會介紹原告。後伊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有欠加工的人及廠長,原告就來被告公司面試,錄取後原告是在一廠工作,在樓下顧機台加工,伊在樓上,伊記得被告公司老闆確實有稱呼原告為廠長,當時的二廠有另外一個廠長叫呂理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證人李明融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現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並兼一廠加工廠及二廠組力廠廠長。伊在102 年11月到被告公司時,老闆在一廠跟伊說公司的組織架構,一廠加工是由原告負責,二廠由鄭炎榮負責,且老闆有稱呼原告為廠長,而廠長管理、安排加工、組裝的順序,後來103 年時因為原告管理不動人,一廠的業務就很亂,老闆就叫伊接手一廠的廠長,故103 年時伊就是一廠及二廠的廠長。又廠長的薪資比一般人員高,如果兼兩個廠有主管津貼1 萬多元,還有帶隊到國外出差的錢,伊開始升任廠長時約5 萬多元,之前大約4 萬多元,現在擔任特助的薪水約6 萬至7 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知,被告公司抗辯在102 年要招募廠長、102 年聘僱原告時是要原告擔任廠長之職務、原告在102 年間至103 年間有被被告公司老闆稱呼為廠長、被告公司有因原告管理不動人請李明融接任等情確實存在,參李明融稱103 年兼任一、二廠廠長薪資約5 萬多元、兼兩個廠主管津貼為1 萬多元之薪資情報推論原告在102 年至104 年7 月領取的45,000元,確實可能是管理一個廠的薪資,是本院衡酌原告除有上段所述不合理之反應、持續領取薪資之行為及證人之證述,已足推知原告在104 年7 月或8 月時應衡量過自身利益後,有與被告達成默示同意領取降薪後之薪資而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意思,是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請求短少之薪資88,000元。 ⒋至原告主張梁信雄有證稱原告只有做加工的工作,未曾看過原告管理其他員工,故認原告從未擔任過廠長之職,然此即為被告抗辯調降原告薪水之原因,是梁信雄之證詞未能逕作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降之4,000 元,被告是分別將原告之底薪、他項津貼(技術津貼)、崗位津貼調降,並非調降主管加給之部分,然本院觀被告公司之薪資表,無論是底薪、技術津貼、崗位津貼之科目金額甚至科目本身在104 年8 月後曾經變動過二次(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只是加計全勤2,000 元後總額維持41,000元,且原告有請假的月份如106 年5 月、105 年9 月、104 年10月仍有領取全勤2,000 元,顯見被告公司之薪資表僅是為了符合約定之薪資而存在未能實際反應真實薪資構成,自不能僅以主管加給部分為空白,而認原告未曾擔任過廠長。另原告主張李明融無法具體證述廠長的職務內容及職務內容所述矛盾,故其證詞不可採,然李明融亦有證稱被告公司只是20幾人的公司,除老闆及老闆的兒子總經理外,管理的人就是廠長,是其證稱發圖、清潔管理、加工、組裝、面試組力、加工人員都是廠長的管理範圍,此並非在中小企業中不能想像之業務執行狀況(意即就是管理老闆不管的及老闆要求要管的),是李明融之證詞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仍屬可採,故原告此段之主張均無理由。 ⒌綜合本院調查之結果及分析,原告既有對被告告知降職降薪一事未予反應、持續領取降薪後之薪資41,000元共1 年10個月等行為,復有證人證稱被告公司老闆稱呼原告為廠長、甚或直接告知員工原告是廠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繼續領取降薪後薪資之行為,已達以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達成薪資的合意,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至明,故104 年8 月後之薪資確為每月41,000元無誤。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104 年8 月至106 年5 月31日的加班費,需加上被告片面降薪之4,000 元去計算加班費,故104 年10月、11月、12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12月、106 年3 月之加班費有短缺狀況,然本院已判斷兩造已就104 年7 、8 月降薪一事達成合意如上,故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然本院審視被告提供之上開月份薪資表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察覺被告在104 年10月、11月、12月、105 年1 月、4 月、5 月、12月等7 個月份,縱以月薪41,000元(即日薪1,366.66元、時薪171 元)去計算該月加班費,仍有短少給付如附表一H 欄所示之金額,且原告本訴中既主張依勞動契約主張短付之加班費,其範圍自應包括被告本來就少算之部分,故本院即將該7 個月份重新計算正確之數額及差額,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H 欄加總之3,586 元短少之加班費。 ㈢原告得請求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在102 年6 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68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520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知,雖原告主張104 年8 月至106 年5 月31日短少4,000 元之薪資為無理由,但被告仍有未核實計算原告每月實際應領之薪資數額,對照勞動部頒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如數提繳之狀況,是亦應由本院計算正確之退休金數額及差額。而本院將上開短少加班費之月份加回各該月後,得出被告102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應提撥之正確退休金數額應如附表二G 欄所示,則被告應補足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即如附表二I 欄之加總即20,376元。 ㈣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86 元之加班費及提撥20,376元之退休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有利並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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