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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羅雅玲
相對人
即原告
兼反訴被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謝文福連帶負擔10分之6 、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及謝文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 46,738元,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 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謝文福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4,611,15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殘廢補償486,000 元,其聲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及第二項之殘廢補償得相抵充,是應只以第一項之聲明核定裁判費,故徵收之裁判費為46,738元。) 是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6,73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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