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美力 相 對 人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84 條、42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判決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當事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案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因當事人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約定各自負擔,而此係指聲請人或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應負之裁判費,依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4,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