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 聲請人
- 周碧汝
- 相對人
-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碧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0,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09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提撥8,11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217 元(計算式:128,099 +8,118 =136,21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 元(計算式:1440元x27/100=389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