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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48號

聲請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黃恒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然因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有合同糾紛,致使系爭標的遭聲請拍賣。現因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拍賣後有餘款未領回,而第三人雅新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就領回餘款一事現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函詢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表示無法貿然同意調解。是以,縱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之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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