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
- 原告
-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若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宸欣
- 被告
- 馬克旦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開始,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承租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被告擔任溪海農場之理事主席,故租金均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先支付99年8 月至12月二廠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5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15,000×5 =75,000),然原告之會計人員吳宛真未注意上情,又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至時任原告總經理職位之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號),致重複給付75,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故意拖延、無意面對與償還本件不當得利債務:
①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提起原告合法使用之地上物返還訴訟(鈞院105 年桃簡字第199 號案件),需要彙整原告應支付各項土地、地上物、設備租金等支付情況後,發現被告有溢領之情形,原告股東會決議向被告索回不當得利。
②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已返還原告上述費用,卻未提出任何還款紀錄。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於原告公司之款項無端溢入自己指定之帳戶,應善盡說明之責,然其答辯僅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於其離開原告公司之際已了結云云,實有違總經理職務。
⒉相關傳票無主管會計簽名係依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所訂之作業規定,非原告不提供簽名傳票資料:
①依據被告管理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之吳宛真說明書,公司在成立初期以環保之名制定會計作業流程(原則上以在電腦會計系統上編製、審閱會後再進行網路銀行編輯與放款作業),故沒有機會留下簽名資料;吳宛真表示她通常是依據被告口頭指示、廠商請款單據等逐筆在會計系統編輯後通知被告審查,審查無誤後再由她(僅具編輯權限)進入網路銀行編輯放款資料,交被告核定與放款。
②被告以無相關人員簽名否認轉帳傳票之證據力云云,原告質疑被告當時以環保之名所設規定之動機,似有違背被告應對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⒊原告彙整付款有疑義部分(即被告質疑匯款數額不一之部分),經原會計吳宛真確認為其疏失溢付,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①原告指派會計鄭素真、助理鄭惠芳、副總經理楊宸欣就原會計吳宛真登載於會計系統的電腦資料、匯款紀錄彙整編製原告公司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吳宛真除於查核表上簽認外,並另出具說明書說明其所經辦土地、廠房、設備租金等支付情形。
②原告營業項目與營造業相關,每年下半年通常都是旺季,且公司草創時期員工多身兼數職,會計吳宛真當時除擔任會計外尚兼任出納、行政、採購、場務、工務等職務,自承在99年8 至12月間因工作繁重有所疏失,造成溢付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每月平均匯款10餘萬元給被告,其中包含被告薪資、車貸及其他雜支(被告當時將1 部貨車售予原告,貸款是被告名字,故每月由原告將應繳貸款匯予被告),原告應舉證指出哪筆貸款為租金且重複匯款,否則匯款原因多端,不能憑匯款紀錄就確認該筆名義為租金。兩造間債權債務於被告離職時已了結,原告迄今才發現帳目有錯,與常理不合。
㈡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每筆支出均需有傳票並經主管及會計查核簽名,原告所提聲證4 之轉帳傳票無相關人員簽名,另聲證6 、7 、8 、10之匯款金額不一,且傳票未有相關人員簽名,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所掌職務並非公司之財務管理,原告指稱被告指示會計放款云云係杜撰之詞。況依常理而言,公司之放款為重大事項,需經多位主管人員簽核,非總經理指示會計放款就放款,原告不清楚自己公司營運狀況,放款亦無相關財務主管於單據上簽名,卻把責任加諸於被告。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有溢領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吳宛真係原告公司員工,立場有偏頗之虞,被告予以否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重複給付溪海農場99年8 月至12月之二廠廠房租金共75,000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會計人員吳宛真出具之說明書及匯款流程說明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100 、105 、11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宛真已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答:98年9 月21日開始任職,是以會計人員應徵進入,擔任會計、行政、廠務、採購、出納、製作及編輯帳戶資料。(問:提示本院卷第100 頁說明書及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說明書是否你所出具?紀錄查核表內容是否如上面所記載,且經你確認無誤而簽名?)答:是。(問:98年8 月是否有先匯租金5 個月,共75,000元?)答:對。(問: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支付98年8 月到12月之二廠租金,即每月15,000元,總共75,000元?)答:對。(問:上開前後二次付款,是否是被告要你匯款?)答:是,因為被告是我的上司。(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到第20頁,99年8 月20日是否溢付15,000元?99年9 月17日是否溢付15,000元?99年11月15日是否溢付30,000元?99年12月15日是否溢付15,000元?有無印象99年12月15日這筆轉帳是否有製作轉帳傳票?)答:溢付情形就是99年8 月20日溢付15,000元、99年9 月17日溢付15,000元、99年11月15日溢付30,000元(99年10月、11月)、99年12月15日溢付15,000元,99年12月15日這筆轉帳印象中有製作轉帳傳票。(問:這些轉帳傳票是否存在電腦內?)答:是。(問:是否會將轉帳傳票列印出紙本?)答:被告說要響應環保,所以從我做開始就沒有列印紙本。(問:製作轉帳傳票及轉帳或匯款之流程為何?)答:我是依據廠商的請款單或被告之指示進入電腦製作轉帳傳票,等到要付款時或被告口頭告知要進行付款作業時,我就進入網路銀行編制作業,在網路銀行的操作,我的權限只能編輯,被告的權限是編輯及放行,我編輯完後,由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完他何時放行就是由被告決定,被告放行完後就會轉帳成功。(問:被告如何審核轉帳傳票的內容?)答:被告有會計系統的登錄帳號及密碼,他何時審核我不知道,他如果發現有問題會要求我更改。(問:在電腦內之轉帳傳票,有無需要蓋章?)答:在電腦系統上不需要蓋章,列印出來才會有蓋章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而證人就其所述內容除記載於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外,並出具105 年12月12日之說明書及106年10月17日之匯款流程說明為憑,經核與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等內容係相符合,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就此並未另行提出反證,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無相關人員簽名,證人吳宛真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被告並無重複取得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20日、9 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計75,000元予被告,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重複給付,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