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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2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6號

原告
紅門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溢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昀
被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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