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周秀芬

  •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服務合約書第4 條第10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