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高駿殿、周秀芬
- 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服務合約書第4 條第10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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