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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原告
金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薪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克昌有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如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於當事人欄載明原告為金林廣告公司,然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黃克昌,僅載代理人黃啟東,且具狀人亦係載黃啟東,而未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簽章,是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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