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173號
- 原告
- 阮湘云
- 被告
- 岳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玟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岳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岳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岳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岳瀛有限公司(下稱岳瀛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由股東即被告陳玟吟決議解散(股東僅有一人),並向桃園市政府為解散之登記,此有岳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4 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690819890 號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岳瀛公司亦未在本院有聲請選任清算人或清算人就任事件,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迄今未有資料顯示岳瀛公司章程或股東有決議另行選定清算人,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由被告即股東陳玟吟為岳瀛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事務範圍內,代表岳瀛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底前在就開始被告岳瀛公司經營之便當店任職,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玟吟。嗣於106年3 月13日時,由訴外人陳瑩彬即陳玟吟之弟,向原告說岳瀛公司對外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遂代岳瀛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 元,故原告拿出100,000 元、岳瀛公司之便當店店長即訴外人小文姐則拿出30,000元,再由原告於當日將現金130,000 元存入陳玟吟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設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借給岳瀛公司。後訴外人小文姐出借的30,000元部分,已陸續從岳瀛公司的便當店之營業額內歸還完畢,但原告的100,000 元部分,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又原告知悉岳瀛公司已經解散,但陳玟吟之女兒即訴外人蔡曉萱仍在岳瀛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持續營業,僅是將店名改掉,卻仍不願還款,故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補發之存入憑條1 紙附卷為憑,又被告陳玟吟及岳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2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既主張是岳瀛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陳玟吟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3頁反面),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岳瀛公司間,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岳瀛公司,不得請求陳玟吟返還至明。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並未定有返還之期限(見本院卷第33頁),故需定有1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岳瀛公司返還,又本件起訴狀中已記載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並於106 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予岳瀛公司,而岳瀛公司至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即自得請求30日催告期滿之翌日起算(即106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原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岳瀛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岳瀛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