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趙金喜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竣
- 被告
- 大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紫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立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大立展業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大立公司與訴外人簡宗葦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95元,及其中74,533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復於106 年11月29日以書狀追加簡紫怡為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以書狀撤回簡宗葦之部分,再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95元,及其中74,533元部分,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均基於信用卡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立公司於105年3月3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宗葦,105年3月3日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紫怡。而大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受大立公司授權之人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墊付消費款項,大立公司需於每月繳款日前給付全部消費款項,否則應計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如延滯繳款需計付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另尚約定大立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料,大立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至今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4,533元,及105年5月27日至106年7月27日間之循環利息暨違約金10,662元,幾經原告催討,大立公司均不置理,今原告認大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簡紫怡,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與大立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立公司有於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105年3月3日前大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簡宗葦、105年3月3日後大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紫怡」、「大立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有積欠原告消費款74,533元、利息暨違約金10,662元」、「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約定『…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商務白金卡申請書、應收帳誤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105年3月至6月之欣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為證,且由本院職權調閱大立公司102年4月24日、105年3月3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無訛,且大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情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大立公司給付消費款74,533元、105年5月27日至106年7月27日間之利息暨違約金10,662元、106年7月28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契約中確有約定「…本公司(即大立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真意應係指大立公司之負責人應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惟102年11月26日時大立公司之股東僅有簡宗葦,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簡宗葦為負責人,可認大立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固有達成由簡宗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簡宗葦就此亦於信用卡契約上蓋印表示同意,然被告簡紫怡嗣於105年3月3日方接任大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簽約時大立公司負責人,顯非系爭信用卡契約所附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就此原告復未提出有與簡紫怡重新達成連帶保證契約合意之相關資料,故依上開判決要旨,難認原告得請求簡紫怡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簡紫怡在大立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即擔任帳單收受人,且原告請求之消費帳款均發105年3月3日簡紫怡擔任大立公司負責人人後,故簡紫怡有可得而知系爭信用卡契約所附連帶保證契約之狀況,應受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然查,簡子怡與原告未曾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獲得其書面同意,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調高額度對保證人係不利且超越保證之意思合致的範圍,故自需保證人之同意,否則保證人對超越保證額度之範圍當無庸負責,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連調高信用卡額度都需保證人之同意,更何況是保證人的變更,是簡紫怡縱有可得而知連帶保證契約之狀況,但不當然受該連帶保證契約拘束,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簡紫怡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大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大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